【案情经过】
2025年8月9日XX时许,徐X戊驾驶某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市某县某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由西向东左转弯变道的刘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刘XX、乘车人任XX及案外人任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某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戊负次要责任,刘XX负主要责任,任XX无责任。事发后,刘XX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任XX门诊救治,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后经法院委托,某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任XX不构成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XX、任XX共同委托刘鹏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原告刘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标准如何确定;其二,某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拒绝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金额应如何依法审查与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误工费,结合某村委会证明、耕地及稻谷补贴明细,可综合认定刘XX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帮助照看孙女,客观上减轻了家庭支出,虽超60周岁但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酌定误工费为100元/天。关于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且案涉车辆投保有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10.7万余元;赔偿任XX各项损失1.1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