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崔X、陈XX诉被告阮XX、阮XX、阮XX及第三人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此前,某法院作出(20XX)豫XXXX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万余元(后续利息按年息7%计算至清偿之日)。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50万元,三被告为股东且认缴出资均已到位。原告在执行期间调取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下账户流水,发现某公司经常与三被告发生资金往来,股东频繁支取公司款项且不作财务记录。原告认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成为股东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工具;且某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同类型企业均超500万元,属于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歇业后未组织清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三被告与某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问题;二、某公司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问题;三、某公司停业未组织清算,三被告是否应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财产混同,某公司流水显示阮XX、阮XX大量转出公司资金且未作合理解释,案涉借款亦未计入公司账册,足以认定阮XX、阮XX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阮XX虽曾转出资金,但时间久远,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公司财产持续混同,但其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公司责任财产,应在转移资金19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资本显著不足,某公司负债高达1012万余元,与50万元注册资本严重不匹配。阮XX自认系实际经营管理者,阮XX作为法定代表人多次对外出具借条,二人全程主导公司经营与债务形成,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阮XX未参与日常经营,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清算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阮XX、阮XX对某公司欠原告的10万元本金及1.4万余元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阮XX在19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