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包某县光伏发电项目储能电站建筑安装工程,固定总价89万余元。施工后,某工程公司支付了71万余元,剩余17万余元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案涉工程已带电运行。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某工程公司反诉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71万余元,包含自行修复损失115万余元及鉴定维修费用56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余元,某建筑公司支付修复造价56万余元,双方各半承担鉴定费10万余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某建筑公司关于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 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及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 某工程公司关于施工质量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 一审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5. 一审鉴定费负担是否正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9月27日实际投入使用,构成“擅自使用”,某建筑公司请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且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自行修复费用存在重复主张可能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损失赔偿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一审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改判:某工程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7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二千余元,并支付后续利息;维持某建筑公司支付修复造价56万余元及双方各半承担鉴定费的判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