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辩护显成效|康蓉律师团队办理诈骗罪从犯案件,成功争取不予批捕、不起诉,当事人免予刑事追责
**办案机关: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
## 案情经过
周X经社会招聘入职某市某区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职期间,该公司对外虚构域名挂售相关服务,实施诈骗行为。侦查机关认定周X伙同公司其他人员,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涉案数万元,涉嫌诈骗罪,遂由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对周X实施刑事拘留,周X被羁押于看守所。
家属得知周X被刑事拘留后十分焦急,第一时间委托康蓉律师团队介入本案。诈骗罪一旦定罪,当事人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更重的刑事处罚。接受委托后,康蓉律师团队第一时间会见周X,核实案件全部事实。周X陈述,自己在公司仅承担话务引流工作,只是按照上级下发的话术模板向客户拨打电话推广业务,并未参与整个诈骗模式的策划、决策环节。其入职时间较短,对于公司整体运营模式属于诈骗的情况认知有限。
## 案件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周X在共同诈骗犯罪之中地位如何认定,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综合全案情节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1. 周X仅从事话务引流辅助工作,没有参与诈骗策划决策、资金管控分赃,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
2. 周X主观恶性大小,其入职时间短、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赃款分成,该情节对案件处理的影响;
3. 在具备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初犯无前科的前提下,综合评价社会危害性,判断是否属于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能否作出不予批捕以及不起诉处理。
康蓉律师团队结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的法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辩护工作。团队阅卷梳理全部卷宗证据后确认,周X工作内容高度模式化、可替代性强,只负责电话沟通引流,不参与诈骗方案制定,不接触赃款资金,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次要、辅助角色;周X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报酬仅为普通固定工资,没有获取诈骗分成,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周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多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叠加,社会危害性较低,符合相对不起诉法律适用条件。
## 律师辩护工作
康蓉律师团队紧抓刑事案件 “37 天黄金辩护期”,分步推进辩护:
1. **侦查会见阶段**:多次赴看守所会见周X,核对案件细节,安抚当事人心理,固定关键事实,梳理有利于当事人的全部事实情节,起草《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提交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论证周X社会危险性低,具备取保候审条件。
2. **审查逮捕阶段**:撰写《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提交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重点阐明周X属于从犯、初犯,认罪认罚并且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逮捕的现实必要。多次和承办检察官当面、书面沟通,向检察官阐明:对于团伙犯罪中参与时间短、从事辅助工作、领取普通薪资的底层人员,应当综合地位、主观恶性、危害后果依法从宽考量。
3. **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团队全面阅卷,检索同类司法判例,提交详尽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围绕从犯身份、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初犯偶犯等角度,完整论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要件,持续与承办检察官交换辩护意见。
## 裁判结果
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充分采纳康蓉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周X虽实施诈骗相关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周X属于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随即为周X办理取保候审,周X得以恢复人身自由。
后续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再次核查全案事实与证据,综合全部从宽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终对周X作出**不起诉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周X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圆满实现辩护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