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案数亿网络传销案二审逆转|康蓉律师团队:一审四年实刑改判二年余,核减 X 万余元违法所得
**审理机关**: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宁波市当地某中级人民法院
## 案情经过
张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由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系典型新型网络传销案件,涉案主体为某地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传销平台,平台在短短数月内发展注册会员 3 万余人,实际参与人员 2 万余人,传销层级近百级,整体涉案金额达 X 亿余元,案件社会影响大,一审阶段被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随后向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张X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认定张X违法所得 X 万余元,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张X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委托康蓉律师团队承办二审上诉业务。家属对一审四年实刑的结果难以接受,康蓉律师团队向家属释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主从犯区分规则、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以及二审上诉的法律价值,正式启动二审辩护工作。
## 案件焦点
康蓉律师团队接受二审委托后,多次会见上诉人张X,完整调阅全部卷宗材料、电子鉴定意见、银行流水、同案人员讯问笔录,逐页核对证据材料,发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量刑评价上存在三处核心问题:
1. **当事人的地位作用认定错误,未依法认定从犯**。平台由案外人独资设立,负责采购系统软件、制定返利层级规则、管控全部资金;张X并非平台发起、策划、资金控制人员,仅承担线下宣传、团队维护工作,不参与平台核心决策,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辅助角色,一审未认定从犯。
2. **违法所得认定虚高,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一审统计违法所得时未扣减张X转给主犯用于平台运营的 X 万余元款项,存在账号混同、一人多账号重复统计收益的情形,直接采信存在瑕疵的审计鉴定意见,导致违法所得数额计算虚高。
3. **自首、全额退赃等量刑情节从宽幅度未充分体现**。张X系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同时当事人已经完成全额退赃,二审阶段又进一步主动退赔,一审量刑没有充分考量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结合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
,辩护人确立核心辩护思路:**论证从犯身份、对违法所得予以核减、争取自首 + 全额退赃退赔的量刑优待,推动二审实质性改判**。
二审阶段,康蓉律师团队向法庭提交转账流水凭证、账号交易明细、同案人员比对笔录等证据,当庭针对鉴定意见的重复统计问题进行质证。重点阐明:张X没有掌握平台控制权,全部工作均服从平台顶层人员安排,对传销组织扩张起到的作用有限;审计报告中包含不属于张X个人实际获利的转账支出,不能直接作为追缴违法所得的定案依据;电话传唤归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叠加全部退赃退赔,应当大幅度减轻刑罚。
## 裁判结果
宁波市当地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完整采纳康蓉律师团队的主要辩护意见:
1. 认定上诉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
2. 认可一审违法所得计算存在重复统计,将违法所得从原 X 万余元依法核减至 11 万余元;
3. 确认张X具有自首、全额退赃、二审新增退赔多项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张X有期徒刑二年余,相应调整罚金以及违法所得追缴金额,实现二审重大实质性改判。
## 办案小结
特大网络传销案件中,即便一审作出较重实刑判决,辩护律师依然可以通过精细化阅卷、对审计鉴定意见审慎质证、厘清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挖掘自首、从犯、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争取二审改判。本案提示,办理传销犯罪辩护,不能直接照搬审计报告结论,应当逐笔甄别资金流水,区分个人实际获利与对外转出款项,准确认定违法所得;同时严格区分平台顶层策划控制人员和仅从事宣传、团队维护的底层骨干,落实刑法主从犯制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人身与财产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