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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手手机回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康蓉律师团队辩护获存疑不起诉,实现无罪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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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手手机回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康蓉律师团队辩护获存疑不起诉,实现无罪效果

 

**审理机关: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

 

## 案情经过

 

王X系一家二手手机回收店铺经营者,经营多年二手手机回收业务。王X被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侦查机关认定,王X在经营回收二手手机过程中,多次收购他人售卖的二手手机,其中部分手机属于上游盗窃行为所产生的赃物。侦查机关认为王X收购时未严格核验手机来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多次收购案涉手机后转售获利,涉案金额数万元,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对王X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旦定罪,行为人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接受家属委托之初,康蓉律师团队向家属释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构成要件、主观 “明知” 的司法认定标准、证据审查要点以及刑事案件 37 天黄金辩护期的重要法律价值。接受委托后,律师团队第一时间赴看守所会见王X。王X向律师陈述,自己属于合法经营,日常回收二手手机均遵从行业惯例登记出售人身份信息、留存联系方式;向其出售手机的人员均自述为出售自用手机,自己对手机来源存在违法情形并不知情,收购时已经尽到经营者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主观并不知晓案涉手机属于犯罪所得。后续经过多次会见以及案件移送后的全面阅卷,康蓉律师团队逐步厘清全案存在的各类证据问题。

 

## 案件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王X主观上 “明知” 所收购手机系犯罪所得;是否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上游盗窃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全案证据是否达到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方可构罪。主观 “明知” 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结合交易情况、物品属性、价格高低、行为人职业阅历、各方人员关系、供述辩解等综合予以评判。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精神,司法办理案件过程当中应当审慎认定 “明知”,谨慎适用推定规则。本案能否定罪,首要就是审查主观明知要件是否成立。康蓉律师团队围绕四大维度开展辩护工作:

 

第一,关于主观明知的审查认定。团队梳理王X长期以来经营模式、交易习惯。王X回收手机时按照行业惯例登记出售方身份信息,留存联系资料,收购价格参照二手市场行情确定。交易对象均称处置自用手机,设备外观完好。律师团队向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提交经营台账、出售人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涉案交易行为符合行业常规,无异常表现,王X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第二,针对是否 “明显低于市场价” 开展比对核查。实务当中,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是司法实践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重要参考要素。律师逐笔核对涉案收购价格,调取同期二手手机公开市场报价进行对比,发现收购价格仅是对比全新机型价格有所下浮,但和二手手机当期市场行情基本匹配,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 “明显低于市场价”,不满足推定明知的客观条件。

 

第三,对上游犯罪事实予以审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是上游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本案虽部分手机被认定为赃物,但上游盗窃案件中,实施盗窃的具体行为人、作案时间、作案地点等关键事实尚有疑点,部分涉案手机无法锁定被害人与盗窃细节,上游犯罪事实是否完全成立存疑。

 

第四,对全案证据链完整性进行整体研判。经案件专题研讨,律师团队发现侦查机关指控主要依托上游相关人员供述,缺少能够直接证明王X主观明知的客观证据:没有通讯记录证实王X和上游盗窃人员存在通谋或者事前预谋;没有证据证明回收交易存在反常情形;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收购价格明显偏低。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闭环证据链条。

 

除此之外,团队还充分考量王X社会危险性:王X系初犯,无刑事、行政前科,到案后配合侦查,如实陈述案情;拥有固定住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家属愿意配合司法监管,不具备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的现实风险,具备取保候审条件。

 

综合前述分析,康蓉律师团队检索同类不起诉案例,结合司法解释规定,撰写并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辩护意见重点提出:一是王X经营过程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不明知案涉手机系犯罪所得;二是收购价格与二手市场行情大体相当,不存在明显低价收购情形;三是上游盗窃相关事实尚存疑问;四是整体证据不足以证实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五是行为人无社会危险性,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团队多次和承办检察官专业沟通,提出办理该类案件应当严格把握主观明知要件,避免刑事打击范围不当扩大。

 

案件正式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康蓉律师团队完成深度阅卷,向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从主观不明知、上游犯罪存疑、证据链条断裂等角度展开系统辩护。检察机关受理后将案件退回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开展第一次补充侦查。第一次退查完毕,侦查机关未能补充获取足以证实王X构成犯罪的有效证据。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律师持续和承办检察官沟通,针对补充侦查材料逐项发表质证意见。

 

## 裁判结果

 

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采纳康蓉律师团队大部分辩护意见。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X主观明知收购手机系犯罪所得,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符合逮捕法定条件,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随即为王X办理取保候审。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仍然认定,本案证据无法互相印证,不能证实王X收购时主观明知手机属于犯罪所得,认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二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检察机关对王X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王X解除取保候审,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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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蓉律师,无党派人士,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专业硕士,现任北京浩天(宁波)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创始合伙人、权益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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