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5月,桂X与曹X、刘X、柳X、林X、曾某、莫X及某娱乐城(经营者为国某)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娱乐项目。协议虽名为“股东”,但各方并未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以个人合伙形式实际运营该娱乐城。桂X依约投入资金共计72万余元。后因合伙事务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且合伙人之间产生严重分歧,桂X提出退伙并要求返还投资款,遭其他合伙人拒绝。桂X遂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桂X的全部诉讼请求。桂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程序中,桂X将某娱乐城及国某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股东协议》解除;判令曹X等六名自然人合伙人、某娱乐城及国某共同向桂X返还投资款72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曹X等八名被告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在于:第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退伙权的行使条件。上诉人主张依据《股东协议》中“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条款,被上诉人无权退伙或要求返还投资款。第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主张前案已就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作出生效判决,本案系重复诉讼。第三,合伙财产清算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返还义务主体。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亏损,且其作为个人合伙人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股东协议》中关于禁止抽回出资的条款不适用于合伙退伙情形,桂X有权依法退伙。对于举证妨碍问题,因上诉人拒不提供财务资料致使无法审计,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