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技术开发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康蓉律师团队辩护获存疑不起诉
**审理机关:**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
## 案情经过
孙X被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孙X系某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受客户委托开发一款具备即时通讯功能的 APP。该 APP 交付使用之后,有部分用户利用 APP 内通讯群组开展网络赌博活动。侦查机关据此对孙X立案侦查,认定孙X明知他人将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向他人提供通讯群组相关技术支持,涉嫌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康蓉律师团队接受家属委托介入本案后,首先向家属释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刑事入罪标准,重点剖析该罪名中 “明知” 以及 “情节严重” 两项核心要件的司法认定规则,正式开展全案辩护工作。
## 案件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主要有三点:第一,能否认定孙X主观上具备犯罪所要求的 “明知”,即孙X在开发 APP 阶段是否知晓该软件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孙X仅实施受托技术开发行为,是否达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情节严重” 的入罪标准;第三,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是否具备提起公诉的证据条件。
## 辩护工作概况
接受委托之后,康蓉律师团队多次会见当事人孙X,逐一核实 APP 开发背景、孙X对后续用户实际使用情况的知悉程度、有无参与 APP 群组运营管理以及相关获利情况。结合会见情况以及调取的证据材料,形成整套辩护思路。
其一,当事人主观缺少犯罪所必需的明知故意。孙X行为属于按照客户需求开展技术开发工作,并不参与 APP 上线后的日常运营以及用户管理,对于后续部分用户利用群组实施赌博行为并不知情。律师团队调取孙X与客户之间沟通记录、技术开发文档、项目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在整个开发环节,客户并未告知该 APP 将用于违法用途,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主观明知。
其二,当事人行为尚未达到 “情节严重” 入罪条件。依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情节严重” 主要情形包含设立违法犯罪网站、通讯群组,达到相应账号、成员数量标准,发布一定数量违法犯罪信息,达到相应违法所得数额等。本案当中孙X仅仅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并没有亲自设立用于违法犯罪的网站或者通讯群组,并不满足本罪入罪情形。
其三,孙X属于初犯、偶犯,无既往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为普通技术从业人员,主观恶性有限,整体社会危害性较小。
在审查逮捕阶段,康蓉律师团队向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同时申请对孙X取保候审。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团队向检察机关提交详尽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全面论证本案证据存在缺陷,案件并不符合刑事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后续开展退回补充侦查工作,补强之后依旧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成立。
## 裁判结果
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采纳康蓉律师团队的辩护意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侦查机关据此为孙X办理取保候审。经审查起诉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程序后,检察机关认定全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孙X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