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XX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刑不诉〔2026〕8 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1 年 8 月 10 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宁夏某小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宁夏某地,现住宁夏某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5 年 6 月 10 日被宁夏某地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5 年 8 月 8 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5 年 8 月 7 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分别于 2025 年 9 月 22 日、2025 年 12 月 5 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 2025 年 10 月 22 日、2026 年 1 月 5 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多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 年 6 月至 2018 年底,宋XX(不起诉)在某石化企业后院门口经营收油点,宋XX出面负责收油事宜,所收原油均销售至该石化企业从中赚取差价。宋XX在院外东侧空地安装磅秤、储油罐等收油工具,同时雇佣被不起诉人负责过磅、结算收油款;高某某(不起诉)负责化验;张XX(不起诉)负责输油。收油时首先由被不起诉人对卖油车辆进行过磅,同时高某某对车内原油的密度、水分等进行取样化验,待重车过磅、化验后,由张XX将原油输至储油罐内输送到该石化企业。输油完成后,被不起诉人再次对销售原油车辆进行空车过磅,结合重车重量减去空车重量算出原油净重,手写结算条,卖油人员凭结算条与宋XX以现金方式结算原油款,或由被不起诉人受宋XX安排结算原油款。2016 年 6 月至 2018 年,多名人员(均已起诉)将盗窃的原油销售至该处,涉及原油 2000 多吨。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受雇从事宋XX安排的收油具体工作,获取正常工资报酬,没有产生其他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