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供制毒场所构成制造毒品罪,成功认定从犯获减轻处罚
**审理法院: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法院**
**案由:制造毒品罪**
## 案情经过
钱X经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涉嫌制造毒品罪移送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钱X系某郊区养殖场经营者,其朋友李X(另案处理)以存放化工原料为由,向钱X提出租用养殖场内一间闲置仓库。钱X没有进一步核实仓库实际使用用途,以每月 2 千元的价格将仓库出租给李X。后续查明,李X伙同他人将该仓库用作制毒场所,在此处所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 15 公斤。租赁期间,钱X并未参与制毒实操工作,但多次为李X一行人运送食物、日用品。宁波市当地某公安局以涉嫌制造毒品罪对钱X立案侦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康蓉律师团队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之后,向家属释X制造毒品罪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从犯的司法认定标准。结合司法实践,为他人制毒提供场所行为是否成立制造毒品共同犯罪需要结合全案情节综合评判,如果认定构成共同犯罪,该类情形有机会依法认定从犯。
## 案件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其一,钱X向他人出租仓库的行为定性,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其二,如果成立共同犯罪,钱X能否被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其三,钱X主观上对制毒行为知情程度如何,主观恶性大小;其四,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等情节能否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 裁判结果
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钱X行为已经构成制造毒品罪。采纳康蓉律师团队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认定钱X在本案共同犯罪当中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钱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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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辩护要点梳理**
> 康蓉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钱X,逐一核实仓库出租全过程、对于制毒行为知情情况、本人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表现以及获利情况,确立整套辩护思路:
> 第一,钱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钱X仅仅是提供制毒场所仓库,并未参与制毒的策划、组织、实际生产以及毒品销售等核心犯罪环节;其所收取租金属于正常市场租赁对价,并未从毒品制造行为当中获取额外分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
> 第二,钱X对制毒活动知情程度有限,主观恶性较小。承租人李X是以存放化工原料名义承租仓库,钱X作为养殖场经营者,并不具备分辨普通化工原料与制毒原料的专业能力,对于制毒行为具体情况、犯罪规模认知不足。
> 第三,钱X归案之后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工作。主动如实交代出租仓库完整经过,对案件查办起到一定协助作用。
> 第四,钱X属于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长期经营养殖场,过往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审查起诉阶段,康蓉律师团队向宁波市当地某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相关裁判规则,着重阐述本案应当认定从犯并适用减轻处罚的理由。经过审查起诉、法庭审理,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核心观点,实现从犯认定、减轻处罚的辩护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