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王X诉称,被告某投资公司因经营房地产项目,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25万元,款项由其丈夫章某甲按指示汇入某投资公司会计及原法定代表人账户。借款到期后,某投资公司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朱XX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某投资公司欠款本息合计150万元,约定年息12%及分期还款计划,并约定某健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某投资公司还本付息,某健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投资公司到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被告某健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审理中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案涉汇款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并申请对还款协议中朱XX签名及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涉案借款本息的认定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二是被告某健康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某投资公司对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提出异议。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某健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XX已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担保,某健康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健康公司则抗辩称,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且未加盖公司公章,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担保行为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150万元本金中包含前期利息,法院依法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支持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某健康公司的保证责任,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和程序,具有公示作用,债权人应当知晓并对决议文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朱XX以某健康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时,未经该公司决议,甚至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未审查该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文件,属于未尽慎重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故朱XX代表某健康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越权担保,对某健康公司不发生效力,某健康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法院对某健康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王X要求某健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判决,可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