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李XX于20XX年12月18日入职某冶金公司,被安排至某金属制品公司厂区从事耐火材料相关工作。在职期间,李XX主张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且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通过私人账户发放工资、违法罚款、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情形。20XX年7月24日,李XX以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社保等为由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李XX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冶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冶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病假工资等共计十余万元,同时要求某金属制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冶金公司委托邹军英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某金属制品公司是否应与某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双方约定的包薪制是否包含加班费,公司是否需额外支付加班费;三是公司扣款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针对连带责任,邹军英律师指导客户提交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两公司系发包与承包关系,某金属制品公司未对李XX实施劳动管理,不构成混同用工。针对加班费,律师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月工资为包薪制,且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已包含在内。针对扣款,律师主张扣款系因李XX违规操作导致公司被罚款及物品损耗,但仲裁委认为罚款制度未经民主程序。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李XX与某冶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金属制品公司构成混同用工,故驳回李XX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关于加班费,因双方约定包薪制且合法有效,驳回李XX的加班费诉求。关于扣款,因公司未能证明罚款制度合法,裁决返还七百余元。关于被迫解除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及病假工资,仲裁委予以支持。最终裁决:确认李XX与某冶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冶金公司支付李XX经济补偿2.7万余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余元、高温津贴六百余元、病假工资五千余元,返还克扣工资七百余元;驳回李XX的其他仲裁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