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16 年 10 月 17 日
代理身份:被告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传销组织裹挟,伙同他人,针对被骗至传销窝点的被害人,以暴力阻拦被害人离开,以收取食宿费为名勒索钱财。被告人动手殴打被害人,当场劫取现金 300 元,后继续暴力胁迫,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同案人员从被害人储蓄卡中转走 900 元,合计涉案 1200 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案发后被害人当场报警,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我们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阅卷之后,我们仔细核对全部卷宗证据: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全部在案。我们发现关键证据瑕疵:银行账户流水仅能够证实被害人银行卡资金发生变动,卷宗现有证据不能排他性证实该 900 元是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员操作转账取得。
同时结合全案,开展辩护工作:第一,对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涉案金额应当只认定 300 元,900 元部分证据不足,不应计入抢劫既遂数额;第二,虽然不认定从犯,但提出多项从轻量刑情节: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同时针对控方部分事实认定提出证据层面的异议。
庭审中控方坚持全部 1200 元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认为暴力胁迫在先,被害人银行卡钱款损失应当全部归责被告人。法庭组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就转账 900 元能否归责被告人重点辩论。
我方辩护意见
1.对抢劫罪罪名没有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 900 元系被告人或者同案人员劫取,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抢劫犯罪金额应当仅认定 300 元;
2.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在公诉机关给出量刑建议区间内,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案件结果
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
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900 元部分不予认定抢劫既遂数额;没有认定从犯、坦白,但采纳当庭认罪、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在公诉机关 3‑4 年量刑建议区间内,判处最低起点刑期三年。
案件总结
抢劫罪属于重罪,只要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法定量刑起点即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发生于传销窝点,被告人参与阻拦、殴打被害人,已经构成抢劫罪,辩护空间有限。
接受委托之后,我们没有盲目做无罪辩护,而是立足卷宗证据寻找辩护突破口。仔细比对银行流水与被害人陈述,发现现有证据链条断裂:仅有被害人银行卡资金减少,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转账操作系本案被告人、同案人员实施。基于证据裁判原则,我们向法庭重点提出该 900 元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
虽然法庭没有认定被告人系从犯,也没有认定坦白,但是我们充分挖掘量刑情节,推动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结合当庭自愿认罪,争取在公诉机关给出的三至四年量刑幅度内,拿到最低的三年有期徒刑。
本案给刑事辩护的启示:重罪案件,不要执着无罪辩护,要立足案卷证据,寻找事实认定、证据瑕疵点,同时积极促成赔偿谅解,争取法定量刑幅度内最低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