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11月,某租赁站与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租赁站向某公司提供建筑钢管、扣件等器材租赁,时任法定代表人曹X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25年5月底产生租赁费9万余元,某租赁站依约开具发票。后续双方继续履行,至同年11月又产生租赁费4.3万余元,合计拖欠13.4万余元。同时,部分租赁材料未予返还。某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4.3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丢失材料赔偿13万余元,并要求曹X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发包给案外人某建设公司,其非实际使用人,不应担责;曹X则辩称其仅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经手材料。
【争议焦点】
1. 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租赁费及具体金额,应否支付逾期利息;
2. 某公司应否承担丢失材料的赔偿款及具体金额;
3. 曹X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曹X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指示案外人提货,构成有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关于由案外人担责的抗辩违背合同相对性,不予采纳。经法院核算,某公司应支付租赁费14.3万余元及自庭审之日起算的利息。对于未返还材料,因某公司无意返还,按合同约定及市场合理价格认定为丢失,某公司应赔偿13万余元。曹X的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某公司支付某租赁站租赁费14.3万余元及利息;赔偿丢失材料款13万余元;驳回某租赁站的其他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