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10月,原告某银行XX分行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700万元,期限五年,年利率8.5%。为保障债权,原告同日与被告郑XX及其配偶姜XX、某钢构桥梁公司、郑XX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在建工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发放贷款共计1700万元。然而,被告某实业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某实业公司偿还本息合计1910万余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其二,在存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及第三人提供人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其三,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其投资项目受疫情及市场环境影响导致亏损,且属于半公益性项目,恳请依据国家扶持民营企业政策继续履行合同;某钢构桥梁公司则辩称,在债务人提供超值足额抵押物的情况下,应优先执行物保,且保证合同系受诱导签订,请求驳回对其诉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触发了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还款。关于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某智能科技公司,因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亦未提供财产混同证据,故不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借款合同;被告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复利210万余元,并支付后续罚息等;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XX、姜XX、郑XX及某钢构桥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