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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微律师代理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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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杨海微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法律适用能力与出色的庭审应对策略。面对上诉人试图以《账款冲抵确认书》否定原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抗辩,杨律师敏锐指出该确认书仅为本金结算凭证,并未明确变更违约责任,成功阻断对方逃避违约责任的企图。同时,杨律师在违约金标准上主动退让至LPR四倍,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争取了法官的认可。其严密的证据组织与法理分析,有效维护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促成二审维持原判,实现了客户利益最大化。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石粉沫)购销合同》。后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往来账款冲抵确认书》,确认截至202X年7月31日,完成账款冲抵后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共计24.3万余元。因某甲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包括: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3万余元;支付违约金3000余元(以24.3万余元为基数,自202X年8月10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3万余元及违约金(自202X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并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求。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确认书》已取代原购销合同,因新确认书未约定违约金,请求将违约金起算时间改为立案之日,标准降为年利率3%,且总额不超过本金的20%(即4.8万余元)。某乙公司委托杨海微律师代理二审,坚决反驳对方主张。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与处理是否妥当。具体包含两个层面:其一,《往来账款冲抵确认书》作为结算凭证,是否实质上取代并变更了原《购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二,在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年利率12%)及起算时间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对账单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不影响出卖人依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确认书》仅确认了欠款本金,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合同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同时,原合同约定的每日1%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某乙公司主张按LPR四倍(年利率12%)计算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余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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