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石粉沫)购销合同》。后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往来账款冲抵确认书》,确认截至202X年7月31日,完成账款冲抵后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共计24.3万余元。因某甲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包括: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3万余元;支付违约金3000余元(以24.3万余元为基数,自202X年8月10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3万余元及违约金(自202X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并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求。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确认书》已取代原购销合同,因新确认书未约定违约金,请求将违约金起算时间改为立案之日,标准降为年利率3%,且总额不超过本金的20%(即4.8万余元)。某乙公司委托杨海微律师代理二审,坚决反驳对方主张。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与处理是否妥当。具体包含两个层面:其一,《往来账款冲抵确认书》作为结算凭证,是否实质上取代并变更了原《购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二,在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年利率12%)及起算时间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对账单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不影响出卖人依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确认书》仅确认了欠款本金,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合同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同时,原合同约定的每日1%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某乙公司主张按LPR四倍(年利率12%)计算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余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