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亲与父亲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三原告。该家庭原有五名家庭成员,早年一同与原告祖父母、三位姑姑共同居住、生活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XX原有老宅宅基地范围内。
1980年,原告父亲因公去世。1982年,原告祖父向所在村委会申请新宅基地,获批后建成村内另一处院落。1983年,原告祖父去世。1984年,因原告母亲拟再婚,家庭成员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进行分家析产,各方口头达成分家约定:新获批建设的院落归原告祖母及三位尚未出嫁的姑姑所有,原村内老宅院落归原告母亲及三原告母子四人共同所有。该分家事实系全体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多年,各方此前始终无任何争议,分家效力合法有效。
1985年,为解决家庭子女居住困难问题,原告母亲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新的宅基地建房申请。村委会明确审批要求,需将原有老宅宅基地交还村集体、拆除原有房屋后方可予以新宅基地审批。此后,原告母亲遵照村委会要求,拆除原有老宅,并利用老宅拆除后的全部建筑材料,新建建成案涉院落及房屋。案涉房屋建成后由家庭共同居住、长期使用,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三原告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份额与居住权益。
2024年,大兴新城芦城XX(西片区单元)启动城中村改造搬迁项目,案涉院落及房屋被正式纳入搬迁征收范围。案涉宅基地及房屋由原有老宅置换、衍生而来,对应的全部财产权益均属于家庭共有权益。因案涉宅基地及房屋被依法征收搬迁,三原告原本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共有财产权益,已依法转化为对应的拆迁补偿、安置等全部拆迁利益。
现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全部拆迁利益的分配事宜多次协商沟通,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不认可、拒不分配三原告依法应得的拆迁权益,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