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18 年 4 月 18 日
代理方:第一被告人辩护人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指控多名被告人共谋,从外地招募多名女性来到本市从事卖淫活动,分工明确:我方当事人负责在外地招揽卖淫人员,其余同案被告人在本地负责管理,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安排卖淫活动,统一保管嫖资、进行分成,其中包含未成年卖淫人员。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是组织卖淫罪,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组织卖淫罪量刑起点即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接受委托之后,我担任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仔细阅卷,多次会见当事人,针对本案定性提出核心辩护意见:本案应当定性为介绍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理由:各被告人和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严格人身管理控制,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嫖资可以随时支取,卖淫人员人身自由;仅有少数人员查证卖淫行为,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人数要件;被告人仅仅起到引见、传递信息撮合嫖娼卖淫的作用。另外提出,被告人并不明知其中一名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归案之后如实供述,具备坦白,在全案当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庭审开庭,法庭重点区分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法律边界:组织卖淫罪核心是招募、雇佣、纠集手段,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三人以上,不要求固定场所。本案证据显示,几人共谋之后外地招募,安排食宿,网络联系嫖客,统一保管分配嫖资,制定服务价格,实际对多名卖淫人员进行管理,人数达到三人以上,符合组织卖淫罪;结合聊天记录、证件照片等证据,可以推定被告人应当知道其中一名卖淫人员是未成年人,应当适用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条款。法庭没有采纳改变定性为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但采纳被告人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其余同案被告人分别被认定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我方诉讼请求(辩护意见):
1.本案应当定性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没有管理控制卖淫人员;
2.被告人不明知卖淫人员当中存在未成年人;
3.被告人具备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当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
4.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1.我方当事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2.其余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六年、二年、八个月缓刑一年等不同刑罚;
3.扣押赃款、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予以没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件总结: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在实务当中经常发生混淆,两者量刑差距巨大。区分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招募、管理、控制卖淫人员行为,是否统一安排卖淫活动、统一管控嫖资、制定价格规则。仅仅牵线搭桥、传递信息撮合,没有管理控制属于介绍卖淫;如果招募人员、安排食宿、统一分配嫖资、安排接待嫖客,即便是管理松散,依然成立组织卖淫罪。
涉及未成年人卖淫案件,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对方实际年龄,结合证件照片、言谈举止等情况,综合判断 “应当知道”,就可以适用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这点在辩护当中需要充分注意。
虽然本案变更定性的辩护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但是坦白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信,在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从重的基础上,依法获得从轻处理。对于重罪案件,即便定性辩护不能成功,依然要全力挖掘坦白、认罪、地位作用等量刑层面辩护要点,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