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11月起,原告将铝矾土由某公司运至某公司。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约定单价20余元/吨,合同终止后15日内结清余款。该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终止。2014年4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欠运费101万余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剩余55万元及损失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5万元及损失18万元。
被告刘XX辩称,其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未指使周XX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XX辩称,其系第三人何XX雇佣的人员,签订合同及结算均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何XX述称,其从未见过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周XX亦非其雇佣。其仅为业务介绍人,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与结算,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第一,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究竟是谁,被告刘XX、被告周XX以及第三人何XX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运费的偿还责任。
第二,原告徐XX主张的欠款具体数额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及责任承担主体,结合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XX并非运输合同相对人,原告对此亦属明知;被告周XX系第三人何XX的雇员,其签订运输合同、出具证明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何XX安排雇员签订合同并委托他人支付、抵顶运费,系实际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主体责任。
关于欠款数额,双方结算确认总运费138万余元,扣除已付及抵顶部分,尚欠55万余元。原告主张55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合同明确约定终止后15日内结清余款,第三人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日起算损失合理,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第三人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运费5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万余元、保全费40余元,均由第三人何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