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郑X与被告高X自2021年年初形成事实上的黄瓜买卖合同关系。郑X从农户处购买黄瓜后卖给高X,双方通过手机微信将每次黄瓜的购买量及对账单发送给对方进行确认,交易持续至2023年3月20日。2023年3月25日经双方核算,高X尚欠郑X货款23万余元。后郑X多次催要,高X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郑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X支付货款23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万余元。
高X答辩称,其系案外人任X雇佣的司机,从郑X处拉货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该部分货款任X已经支付完毕。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至2023年3月底,高X从郑X处拉货,截至2023年3月20日账目记载共计欠款23万余元。但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货款均系任X支付。高X离职后,郑X继续为任X供货,双方系连续交易、滚动结算。供货单显示,高X离职后的初始交易中包含了其在职期间的欠款。任X在2023年4月至12月期间累计支付郑X货款75万余元。郑X在通话录音中自认,截至起诉前实际欠款总额二十八九万元系自2021年交易开始至结束累计形成。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高X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款项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关于主体资格,郑X主张在买卖合同发生时并不清楚高X系任X雇员,其有权选择由任X履行付款义务或选择由高X履行。法院审查后认为,高X作为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关于款项结算情况,法院认为,原、被告或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货物买卖系连续交易,双方从前往后累计滚动结算。原告记载的供货单显示,高X离职后,原告与任X的初始交易中包含了高X离职前的欠款。在高X离职后,任X累计支付郑X货款75万余元,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该部分付款应当首先清偿高X在职期间的欠款。郑X将实际欠款自行分割为高X所欠与任X所欠之和的逻辑不能成立。因此,法院认定涉案2023年3月20日前的欠款已经在原告与任X的后续交易中结算完毕。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郑X要求高X支付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余元,申请费1700余元,均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