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高X与被告张XX于2013年12月17日在某市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长女张X乙与次女张X丙。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日常生活中缺乏有效交流。自2016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起诉时已有七年之久。原告高X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杨鹏成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高X的诉讼请求包括:1. 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 判令婚生女张X丙由被告张XX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高X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张XX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原告高X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变淡,且已分居长达七年,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子女身份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及子女身份情况。对于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核心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法院依职权对全案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
【裁判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高X与被告张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名女儿,家庭关系具有一定基础。原告高X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不准予原告高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高X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