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9年10月18日凌晨,张X乙驾驶某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G80广昆高速与闫X甲驾驶的某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张X乙车载的猪内脏等货物严重毁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判定闫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闫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襄阳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仅赔付了车辆修理费,对货物损失未予理赔。张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X甲赔偿货物损失15.2万余元、评估费六千余元、货损利息、律师费1万余元及维权交通差旅费五千余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张X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客观真实,且利息、律师费等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诉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张X是否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张X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及相关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如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体资格,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毁损的猪肚确系张X出资购买并安排运输,且《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明确记载货主为张X,相关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该批货物在进公司前属张X个人所有,故张X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损失认定,法院指出,张X提交的检疫证明、发货单及接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因事故实际遭受的猪肚损失为15万元。然而,对于小肠头、大肠头等货物的损失,张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检疫合格产品或归其所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因评估报告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评估费不予支持;利息、律师费及交通差旅费等诉求,或因无明确法律依据,或因证据不足,均未获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剔除不合理损失的抗辩意见得到法院采纳。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襄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财产损失共计15万元;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余元,由闫X甲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