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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成律师代理某公司西畴分公司交通事故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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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杨鹏成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扎实的证据组织与庭审辩论能力。面对被告对停运损失金额及原告主体资格的质疑,杨律师系统梳理了行驶证、运输合同、称重计量单及鉴定意见等核心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成功说服法院确认原告主体适格及损失金额。在庭审中,杨律师敏锐抓住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形式瑕疵,精准指出其《投保人声明书》缺乏签章与时间等关键漏洞,有力击破了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最终促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2022年6月8日,侯X驾驶某BX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金某驾驶的某AXX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某AXXXXX挂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侯X负事故全部责任。某BXXXXX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文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某公司已将包含该车在内的11辆车出租给某集团麻栗坡分公司使用,侯X系该分公司员工。某AXXXXX挂实际挂靠并经营于某公司西畴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车辆在修理厂维修,产生停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某公司西畴分公司委托杨鹏成律师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等共计10.4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某公司西畴分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某公司西畴分公司的停运损失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维修天数及收入减少是否合理;三是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文山XX公司能否以商业险条款中的间接损失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西畴分公司系受损车辆法律上的权利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损失金额,法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合理修理时间为35天,停运损失为2.7万余元,加上原告为举证支付的鉴定费八千余元,认定总损失为3.5万余元。关于责任承担,某保险公司文山XX公司虽主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但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书》缺乏投保人签章或落款时间,无法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文山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文山XX公司赔偿某公司西畴分公司损失3.5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某保险公司文山XX公司负担八百余元,某公司西畴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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