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5年4月,周X驾驶某AXXXXX小型面包车在某市某区某路与王X停放在停车位上的某AXXMLElement奔驰客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车辆维修产生费用8.6万余元,已由承保的某保险公司文山XX支公司支付。因王X车辆系刚购买月余的新车,经专业机构鉴定,该车辆因事故产生的价值贬损为3.3万余元,王X为此支付鉴定费5千余元。王X遂起诉要求周X、车辆所有人李XX及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判决由直接侵权人周X承担车辆贬损费及鉴定费。周X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杨鹏成律师提起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针对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即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是否依法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若未尽到该义务,案涉车辆贬损费及鉴定费究竟应由侵权人周X承担,还是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通过手机电子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提供完整、原始的投保过程可回溯记录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视频中并未显示其针对案涉免责条款通过网页、视频弹窗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其提交的格式文本亦不足以证明已尽到法定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文山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车辆贬损费3.3万余元及鉴定费5千余元,周X无需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