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厂。
负责人曾X,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XX。
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XX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冷XX与XX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冷XX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社保参保记录、保安员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XX厂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XX厂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可冷XX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厂虽上诉称其与案外人某某某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冷XX由某某某雇佣,但XX厂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某某某亦无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资质,且保安服务合同中相关条款与XX厂为冷XX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XX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决XX厂、XX公司向冷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18元、欠发加班工资4922.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53元及律师费2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XX厂、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马XX(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