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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8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冷战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余XX为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余XX与案外人罗XX曾是夫妻关系。案外人罗XX曾向原告李XX借款,因未及时还款,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及罗XX,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了(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6489号民事判决,判决罗XX偿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8年12月,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罗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代罗XX向本案原告从2009年4月起每月偿还借款5万元。2011年3月20日,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款项,经结算,被告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兹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共偿还原告14万元,仍欠原告36万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64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余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7元、保全费2579元,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负担911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余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X持2011年3月20日上诉人写的借条于2013年6月19日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李XX未出示向上诉人余XX追款的任何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欠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时间未追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上级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陆陆续续还款共14万元,被上诉人称最后一期还款1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本院询问上诉人最后一期还款的时间,上诉人回答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及还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余XX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本不发生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最后一期还款1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而上诉人对此时间闪烁其词,回避法庭询问,本院依法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以此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上诉人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审判员  侯XX



书 记 员  胡XX


  • 2014-03-06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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