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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 与深圳市XX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冷战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公常公路北侧厂房XX。组织机构代码:571XXXX7858-X。


法定代表人:唐X,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六和社区甲片路82号三楼东。组织机构代码:552XXXX3559-5。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丝印机。合同约定“设备到达前,甲方应提前准备好气源、电源与辅助设施,设备调试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若无特殊原因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并通知乙方,乙方可视甲方已对设备验收合格”。XX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11月4日向XX公司发送丝印机共计9台,货款共计为25.2XX元。XX公司主张XX公司已支付货款20.2XX元,尚欠货款5XX元,一审庭审中,XX公司对已付货款予以确认。


XX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5XX元及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有改动情况,但在2013年8月13日原审法院的调解笔录中,XX公司陈述涉案丝印机为9台,按照合同约定,9台丝印机的货款金额为25.2XX元,该金额与XX公司开具给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相一致,XX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也未曾就货款金额提出过异议。XX公司主张涉案丝印机为8台,但并未就此完成举证责任,且与上述证据及调解笔录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丝印机为9台,货款总金额为25.2XX元。因XX公司认可XX公司主张的已付货款金额为20.2XX元,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X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在交付机器的三个月内付清,故XX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故XX公司应在2013年2月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逾期应自2013年2月4日起向XX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XX公司超出该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XX公司与XX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7个工作日的验收期限,并明确约定如XX公司无特殊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并通知XX公司的,XX公司可视XX公司已对设备验收合格。现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通知XX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免费保修期内有向XX公司提出维修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视为XX公司已对XX公司供应的机器验收合格。因此,XX公司主张的XX公司供应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5XX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4日起计付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4日、11月4日向XX公司发送丝印机共计9台,与事实不符。XX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4日送货单,送货数量为4台,后被XX公司私自涂改为5台,并且XX公司拒不提供该批货物的《供货合同》相印证,对该批货物的验收及付款方式、货物价格均不能套用2012年8月14日《供货合同》。二、XX公司2012年11月4日送给XX公司的4台丝印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XX公司已经通过多种方式通知XX公司进行维修及退货、退款,但XX公司均置之不理,至今XX公司仍同意退回XX公司的该批货物。三、XX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XX公司已经支付XX公司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货物的数量及双方关于供货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拖欠XX公司货款5X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XX公司第二次销售给XX公司的机器与第一次所售机器的品种、型号相同,可以适用第一次供货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XX公司在送货后私自将2012年11月4日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由4台涂改为5台,但XX公司并未提供XX公司持有的2012年11月4日送货单客户联作为反证,且2012年11月4日送货单货物数量(5台)与XX公司开具给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符,因此,XX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XX公司在收货后并未于合同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直至XX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后XX公司才向XX公司提起质量异议。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此种质量异议不予采信,是恰当的。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代理审判员 郭    平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石XX(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03-3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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