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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刘XX,王X,李XX与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当得X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冷战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XX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周XX、刘XX、王X、李XX为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咨XX)、北京XX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原审被告李XX不当得X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XX公司系中咨XX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代表人为刘XX。2009年11月11日,李XX、王X与李XX、案外人傅XX共同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中XX公司,其中李XX和李XX各出资9万元、王X和傅XX各出资6万元,四人应在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办理认缴出资手续,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中XX公司银行账户,认缴手续完结后,入股资产和出资归中XX公司所有,协议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会会议、股东出资及股权转让、财务核算及利润分配、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公司营业期限为一年,协议自中XX公司依法核准注册成立之日生效;中XX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同日,王X现金交付李XX入股金4万元、李XX现金交付李XX入股金6万元,李XX在收款收据经手人处签名并由中XX公司加盖公章。李XX自认中XX公司已于2011年8月退回其入股金2万元。2010年8月,李XX、王X、周XX及李XX四人签署《股份协议》,约定中XX公司资本40万元,由李XX出资4万元、王X出资4万元、李XX出资8万元、周XX出资4万元,中XX公司2010年8月1日之前经营利润及亏损与周XX无关,协议另就出资比例、利润分红、股东权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XX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2010年10月26日,周XX现金交付李XX入股金4万元,李XX向周XX签署收条,中XX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章。刘XX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8月30日分别以现金交付李XX入股金1万元、5000元、5000元,李XX在收款收据经手人处签名并由中XX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3月4日,原告王X、中XX公司及李XX出具入股资金证明,确认刘XX的另两万元入股金已经以刘XX工资及报销款充填。2012年3月5日,王X、李XX、刘XX与李XX四人签署《股份协议》,约定中XX公司资本40万元,由李XX出资4万元、王X出资4万元、李XX出资8万元、刘XX出资4万元,中XX公司2010年8月1日之前经营利润及亏损与刘XX无关,协议另就出资比例、利润分红、股东权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XX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李XX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平安XX代收付业务处理明细清单、集体开户确认书、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单位正常缴费明细,以证明刘XX、王X在中XX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其并未有任何损失;其中平安XX代收付业务处理明细清单与中XX公司提交的平安XX交易清单中的工资发放交易记录一致。刘XX、王X均对在中XX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中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XX、刘XX、王X、李XX曾就李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赔偿责任纠纷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李XX返还侵吞、挪用的公司财产现金217836.77元,该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分公司可以有“股东”,故周XX、刘XX、王X、李XX所称的“分公司股东”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即使中XX公司负责人有侵犯分公司权益的行为发生,有权提起诉讼的除了中咨XX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公司的执行董事之外,只有公司的股东,但周XX、刘XX、王X、李XX既不能举证证明其系中咨XX的监事或执行董事,也不能证明其系中咨XX的股东,因而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亦不足以认定周XX、刘XX、王X、李XX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遂驳回其起诉。裁定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裁定已生效。周XX、刘XX、王X、李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中咨XX及其中XX公司共同返还投资入股资金16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李XX对上述返还投资入股资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咨XX及其中XX公司、李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X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了利益。可见,一方获得X益是不当得X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已可证明周XX、刘XX、王X、李XX支出了16万元,但其支出该16万元是以《股东协议书》或《股份协议》的约定为依据,而《股东协议书》或《股份协议》均明确约定四原告的上述款项系周XX、刘XX、王X、李XX投资中XX公司的入股款,且对该款的处置时间和方式以及该款在经营中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亦有明确约定,现《股东协议书》和《股份协议》仍未解除,两协议的签署方亦未对上述16万元入股款所进行的经营进行清算,中XX公司、李XX在此经营中是否已获得X益无法确定,故周XX、刘XX、王X、李XX主张其支出的16万元即为中XX公司、李XX的不当得X,其理由显然不成立。中XX公司系中咨XX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咨XX承担;周XX、刘XX、王X、李XX对中XX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亦即对中咨XX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周XX、刘XX、王X、李XX支出的16万元系投资入股款,该款应否退还亦应以上述两份协议是否已解除、投入款项所进行的经营是否已进行清算为前提。综上,周XX、刘XX、王X、李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周XX、刘XX、王X、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3元,由周XX、刘XX、王X、李XX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XX、刘XX、王X、李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书及公司法之规定,中XX公司系中咨XX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中咨XX承担。而《股东协议书》和《股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中XX公司收取的上诉人的入股款项均系中XX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中咨XX及中XX公司收取款项后,却没有给予上诉人合法的股东身份及地位,没有依法去办理工商股东身份登记事项。中咨XX系独立法人,其公司经营及清算均为其法人行为,上诉人没有股东身份及地位,不可能对公司经营及清算。被上诉人的经营及清算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及法人行为,其经营及清算行为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均由其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股东协议书》及《股份协议》的名义收取上诉人的入股款项的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两份本身就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协议不应继续履行。二、不当得X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X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已有证据已可证明四原告支出了16万元,但四原告支出该16万元是以(股东协议书)或(股份协议)的约定为依据”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分公司可以有股东,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交纳注册资本”的名义收取上诉人的入股资金后未给予上诉人股东身份属不当得X。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收取了上诉人投资入股金后未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其占有上诉人投资入股金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得X行为,依法应当返还入股金及赔偿上诉人不当占有利益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入股资金人民币160000元及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咨XX、中XX公司答辩称,一、两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取上诉人所谓的“股金”;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合伙团体,其借用中XX公司的名义进行合伙经营,而两被上诉人都未从中获利;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上诉人与李XX纠纷中上诉人已经承认“股金”用于经营他们合伙活动中的周转资金,并且原审被告李XX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承认其所谓的“股金”已用于购买其合伙经营的办公器材、办公车辆、发放工资等经营的支出,而上诉人并没有对原审被告提起上诉,足以证明上诉人也认可原审被告的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XX陈述称,本案中没有将其列入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及其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李XX承担责任。在本案四上诉人作为原告,李XX作为被告的(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43号案件中,四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分公司成立后,刘XX于2010年8月30日将参股注资的股本现金人民币2万元交付被告,周XX于2010年10月26日将参股注资的股本现金人民币2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收到上述股金后私自侵吞,拒绝上缴公司”。刘XX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其在(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43号案件中主张的2010年8月30日的2万元,实际上指的是2010年8月13日的1万元、2010年8月27日的5000元和2010年8月30日的5000元。李XX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该16万元除2万元是扣除工资外,其余的14万元均是由其收取现金,但主张该款用于公司运作了。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李XX签订的《股份协议》,名为入股中XX公司,但中XX公司作为中咨XX的分公司,并不存在股东的问题。上诉人与李XX组成的经营体实际上是该各当事人合伙以中XX公司为平台进行对外业务的经营体,该经营体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该合伙经营体的盈亏情况。各上诉人投入的资金,是由李XX收取,无证据显示该资金进入了被上诉人的账户。不当得X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了利益。可见,一方获得X益是不当得X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因本案获取利益。故上诉人以不当得X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李XX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与李XX之间就该经营体之间的其他款项来往和权利义务承担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6元,由上诉人周XX、刘XX、王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审判员  侯XX



书 记 员  战XX


  • 2014-03-05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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