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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冷战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肖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XX,女。


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许XX系许XX之女。2013年5月13日,许XX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许XX系XX公司的保安员,于2013年5月9日17时30分许在XX公司保安室内被发现死亡,并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户籍资料、《入职履历表》、《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证人证言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材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XX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该司回复称许XX系XX公司的保安员,上班及住宿都在XX公司大门处的保安室,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事发当日许XX12时下班,午餐后回保安室休息,17时30分被发现死亡。XX公司已提交工资清单、《保安人员轮班表》及《规章制度》等相关材料,其中《保安人员轮班表》显示XX公司的保安员为两人,实行轮班制,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均为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星期六及星期日休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XX公司的员工刘XX、肖XX及李XX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XX称其与许XX共同担任保安员,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事发当日因身体不舒服而请假未上班,许XX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肖XX称XX公司有两名保安员,其对保安员的具体工作时间不清楚,但上班期间都有保安员,事发当日只看到许XX,未看到刘XX;李XX称事发当日刘XX请假未上班,其临时顶班并于15时30分许外出,当时许XX在保安室休息睡觉,其未叫醒许XX而直接离开。2013年6月1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XXXX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许XX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许XX对此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3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许XX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就许XX系XX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是保安室、事发当日下午在工作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而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许XX的工作时间,故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XXXX2001号工伤认定。XX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保安室是许XX的工作岗位,不能排除许XX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且李XX的证言与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XX公司提交的《保安人员轮班表》作为单方证据,不符合常理,故判决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3)第820XXXX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许XX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XX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已于2014年3月4日以深府复决(2014)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3)第820XXXX4001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根据生效的(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可确认许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许XX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就许XX的死亡情形属工伤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为据认定许XX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以许XX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为由认为其死亡情形不属工伤,但XX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于XX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XX公司有两名保安员,实行轮班制,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许XX事发当日12时下班,故许XX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因许XX在保安室住宿,保安室并非只是许XX的工作场所,且XX公司提交的《保安人员轮班表》已证明各保安员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举证证明许XX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与事实不符。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XX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XX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3)第820XXXX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许XX陈述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调取2013年5月9日11时至20时XX公司大门处的监控录像,该视听资料显示许XX2013年5月9日12时1分返回保安室,17时14分一男子手持纸张进入保安室约30秒,后又手持纸张离开保安室并引导停于XX公司内的车辆驶出该司,而李XX2013年5月9日15时至16时期间未在保安室附近出现。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XX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许XX事发当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事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许XX事发当日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但该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许XX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且李XX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与视听资料不相吻合,故XX公司未对事发当日下午保安室的工作人员安排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许XX事发当日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许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许XX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合法有据,对于XX公司提出判令撤销该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罗XX


代理审判员  谭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4-12-05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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