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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XX公司与莫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冷战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


委托代理人张XX,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助理。


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下称华茂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方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莫XX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石料,货物价款为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现金10万元,被告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但被告收款后,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万元的石料,并拒绝交付剩余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交付货物,也拒返还货款9万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茂XX辩称: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是“莫XX”,而原告的姓名及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莫XX”。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石料”,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货物名称是“石料款(XXX33926)”。首先,“石料款(XXX33926)”不是“石料”;其次,关于“石料款(XXX33926)”到底是什么意思,被告不知道,也没有见过,更没有收到过“石料款(XXX33926)”。3、原告诉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收取了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也无任何口头约定;其次,被告从来就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现金。4、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姓名无法辨认,被告公司并无此员工,更未授权此人办理过任何事。被告公司也无柯先生(柯XX)此员工,也未授权此人办理过任何事。5、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疑点重重,且与原告起诉状的内容相互矛盾,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原告主张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购买石料,并将预付款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华茂XX业务员杨XX。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记载的客户为“莫XX”,货物名称为“石料款(XXX33926)”,金额为10万元,收款收据盖有华茂XX财务专用章,填票人签有“杨XX”的字样。原告称,被告收取10万元货款后,只提供了1万元的石料,此后,被告拒绝提供石料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称其公司没有名叫杨XX的员工,审判人员问“被告公司平时的交易习惯是先送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送货”时,被告答“都有”;审判人员问“被告的印章是谁在保管的?杨XX为何能拿到公章?”被告答“被告的公章是财务保管。”被告在庭审时还称“原告没有在我们公司运过一万元的货物。我们公司跟‘莫XX’是有过交易的。”当审判人员问“被告什么时候跟‘莫XX’有过交易”时,被告答“不,我们公司跟‘莫XX’没有做过石料交易”。


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深圳市X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内居民莫XX,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大魁村委会,该人自2008年一直到现在在我社区内居住,该人别名又叫莫XX,是一个体业主,从事沙石买卖生意,特此证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坣社区工作站于2014年2月20日在该证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并盖章。2014年3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在另一份与前述内容一致的盖有深圳市XX公司和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坣社区工作站印章的证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并盖章。原告还提供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由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莫XX交来石料款3000元。”深圳市XX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盖了章。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主张莫XX与莫XX系同一人。


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持有涉讼的收款收据的原件,且深圳市XX公司和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坣社区工作站以及深圳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共同证实莫XX的别名又叫“莫XX”,从事沙石买卖生意,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莫XX就是收款收据中的客户“莫XX”,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被告提出的莫XX跟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莫XX不是同一个人,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问题。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否认收款收据中的填票人杨XX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但是,收款收据中盖有被告华茂XX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也陈述被告的公章是财务保管,此举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也不影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持有加盖了被告华茂XX的印章收款收据的原件,即可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的10万元货款。被告仅交付了价值1万元的石料,现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交付价值9万元石料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的剩余部分9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一会儿说与‘莫XX’是有过交易,一会儿又说与‘莫XX’没有做过交易,有违诚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对交付货物的时间以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一个月,逾期交付货物即构成违约,违约的利息损失也应当从收款的第二个月即2013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提出收款收据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石料款(XXX33926)”,并非石料,不清楚“石料款(XXX33926)”所表示的意思的抗辩意见。从文字上理解,“石料款”三个字足以表明原告支付的就是购买石料的款,在此并不存在歧义,至于紧跟石料款后面的“(XXX33926)”是什么意思,是指石料的型号还是别的意思,并不影响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和所指向的内容。因此,对被告辩称其从来就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现金,也未授权杨XX办理过任何事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惠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XX退还预付货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XXX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华茂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非法证据及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是证据采信错误。一审依据深圳市XX公司出具并由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坣社区工作站及深圳市公安局石井派出加盖公章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是证据采信错误。该《证明》记载莫XX的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大魁村委会,……,该人别名又叫莫XX”。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身份的证明应当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其它任何机关包括非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都无权签发。因此,该证明的出具及盖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别名未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不是公民的姓名,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民,该《证明》不能证明“莫XX”是公民,更不能证明“莫XX”与“莫XX”是法律上的同一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享有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如果认定“莫XX”是公民,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莫XX”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地公安机关的有效证明。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XX公司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关键事实未查清楚。一审对本案的关键事实“石料款(XXX33926)”是什么意思未核查清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说明“石料款(XXX33926)”是什么意思,被上诉人予以回避,经过法庭的再次提问,被上诉人仍不予回答。经过上诉人的走访,“石料款(XXX33926)”中的“XXX33926”是一张支票的号码。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该支票的复印件或说出该张支票的出票人及收款人是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支票上收款人的姓名。只要查出收款人的姓名,本案中谁收取了被上诉人款项的关键事实及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的责任就很清楚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XX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XX提供的据以主张权利的2013年11月18日《收款收据》,显示客户为“莫XX”,收款金额10万元,盖有“惠州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莫XX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9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盖有“惠州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因此,应认定该《收款收据》系上诉人所出具,上诉人收取了“莫XX”10万元。由于该《收款收据》为被上诉人所持有,且“莫XX”与“莫XX”同音,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收款收据》上的“莫XX”是某一具体案外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收款收据》上的“莫XX”就是被上诉人莫XX。被上诉人是《收款收据》上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10万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有供货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所收取的款项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取了上诉人1万元货物,故上诉人尚应返还被上诉人9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XXX元,由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徐XX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9-22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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