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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甲、周XX、杜XX乙、刘XX、张X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被逮捕,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抓获,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被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杜XX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抓获,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抓获,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被逮捕,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9日投案,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星,湖北XX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甲、周XX、杜XX乙、刘XX、张X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甲、刘XX,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杜XX乙及辩护人龚X,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刘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杜XX甲、周XX、杜XX乙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杜XX甲接受李X、李X某、林X、严X等人的报码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4767.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2万元。周XX接受杜XX甲报码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817万元,并通过刘XX介绍将杜XX甲的投注金额转报给上线何某某(另案处理)。刘XX明知周XX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仍为周XX介绍上线何某某,帮其向何某某报码投注,并提供本人银行账户用于周XX与何某某之间的赌资结算。周XX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刘XX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杜XX乙接受杜XX甲等人报码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749万元,转报上线张X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张X明知杜XX乙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仍用其本人手机接受杜XX甲报码投注信息后转发给杜XX乙,并提供本人银行账户用于杜XX甲与杜XX乙之间的赌资结算。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甲、周XX、杜XX乙、刘XX、张X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人黄XX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周XX、刘XX向上线何某某报码投注人民币1817万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系主犯,被告人刘XX系从犯;在被告人杜XX乙、张X接受杜XX甲报码投注人民币749万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XX乙系主犯,被告人张X系从犯。被告人杜XX甲、张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XX、杜XX乙、刘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赌博罪行”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XX甲、周XX、杜XX乙、刘XX、张X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杜XX甲、周XX、杜XX乙、刘XX、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XX辩称,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赌博的犯罪事实,且能退缴赌博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龚X辩称,被告人杜XX乙有自首情节,且能退缴赌博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刘星辩称,被告人张X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杜XX甲、周XX、杜XX乙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在此期间,杜XX甲接受李X、李X某、林X、严X等人的报码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4767.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2万元。杜XX甲将李X等人报码投注金额中的人民币1817万元转报给上线周XX,周XX将其接受的杜XX甲等人的报码投注金额通过被告人刘XX或自行转报给上线何某某(另案处理)。刘XX明知周XX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仍为周XX介绍上线何某某,帮其向何某某报码投注,并提供本人银行账户用于周XX与何某某之间的赌资结算,周XX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刘XX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杜XX甲将其接受李X等人报码投注金额中的人民币749万元转报给上线杜XX乙,杜XX乙将杜XX甲等人的投注转报给上线张X某(另案处理),杜XX乙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X明知杜XX乙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仍用其本人手机接受杜XX甲报码投注信息后转发给杜XX乙,并提供本人银行账户用于杜XX甲与杜XX乙之间的赌资结算。


案发后,被告人杜XX甲、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其赌博的事实。被告人周XX、杜XX乙、刘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赌博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杜XX甲退缴赌博所得人民币142万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周XX、杜XX乙、刘XX分别退缴赌博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甲、周XX、杜XX乙、刘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邹XX、林X、严X、李X某、赵X、黄XX、刘某、邹XX、张X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投案经过及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依法调取的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甲、周XX、杜XX乙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多人“六合彩”投注,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刘XX、张X明知被告人周XX、杜XX乙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周XX、刘XX向何某某报码投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杜XX乙、张X接受杜XX甲报码投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XX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XX甲、张X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赌博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周XX、杜XX乙、刘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赌博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杜XX甲、周XX、杜XX乙、刘XX还能积极退缴赌博犯罪所得。公诉人黄XX和辩护人王XX、龚X、刘星在法庭上分别提出的相关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均成立。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五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杜XX甲、周XX、杜XX乙、刘XX、张X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XX、龚X分别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周XX、杜XX乙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星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杜XX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没收被告人杜XX甲赌博犯罪所得人民币142万元,上缴国库;


七、没收被告人周XX赌博犯罪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八、没收被告人杜XX乙赌博犯罪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九、没收被告人刘XX赌博犯罪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欣宫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0-16
  • 潜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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