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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蔡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6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肖XX,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XX,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黄金堂XX。


负责人孔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并且说明了理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日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军辉、张X、人民陪审员龚XX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7时30分,被告蔡XX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沿荆应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城河村5组38号住宅路段时,因转向机件损坏致DBJ822轻型自卸货车失控冲向道路东侧,将车前同向位于路东侧步行的原告杨XX撞倒,当场导致原告杨XX身体右胫腓骨开放性粉骨折,右胫前动脉损伤,右跟腱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当日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院方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后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109803.12元。原告在身体有所好转时,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继续留院治疗,身体未完全恢复的原告,强行出院。原告在院外治疗期间,经妻子精心呵护及全天照料。原告身体才有所好转。至今,身体难以恢复的原告,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或180天误工。背负残疾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让夫妻二人双双失业。平静而稳定的生活与工作也因此而打乱,身体与身心均已严重受伤的原告实在难以想象今后该如何面对生活,精神打击与生活压力更是令原告难以言表。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经调解未果。事故车辆鄂D×××××轻型自卸货车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损害,而且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76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合计1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蔡XX赔偿原告护理费13608.75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拐杖费100元、误工费34564元、医疗费99803.12和因身体鉴定而支付的费用2450元,判令被告蔡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一个意外事故,事故发生是转向机坏损造成的,被告是不能预见的,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残赔偿及后期治疗费以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受伤后,被告蔡XX一共垫付医疗费36300元。在本案赔偿中应一并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17时30分,被告蔡XX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沿荆应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城河村5组38号住宅路段时,因转向机件损坏致DBJ822轻型自卸货车失控冲向道路东侧,将车前同向位于路东侧步行的原告杨XX撞倒,当场导致原告杨XX身体右胫腓骨开放性粉骨折,右胫前动脉损伤,右跟腱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当日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109803.12元。被告蔡XX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6300元。原告伤情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动脉损伤,右跟腱离断伤。2014年3月3日,原告出院后就在院外治疗。2013年11月27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3)第2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杨XX的委托,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杨XX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事项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赔偿指数为0.22,后期治疗费1.5万元,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


另查明,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11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11时止,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杨XX自2011年12月8日起在浙江省义乌市和宁波市临时居住。2013年原告杨XX就在宁波市XX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义乌市公安局辖区、宁波市公安局辖区的暂住证、宁波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08.75元,其该项主张由住院期间护理和出院后三个月卧床护理组成。因原告自发生本次事故后其整个右腿由外固定支架和双拐支撑,生活难以自理,其身体恢复取外支架还需相当一段时间,结合原告身体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按201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并结合其住院治疗101天及医嘱三月后复查弃拐的事实,对其护理费认定为13608.75元(26008元/年÷365天×191天);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940元,因原告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其身体已不适宜务工,工资收入固然减少,本院虽应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宁波市XX公司的工资单表明,其工资收入的形式为计件不固定的绩效工资,故本院按201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行业标准35750元/年及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损失日,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35750元;3、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按一审鉴定标准主张,重新鉴定发生变化为15000元,本院依据重新鉴定的15000万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5、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3月27日的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止,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暂住地回荆州的火车票,并盖了单位印章,庭后原告也提供了自2011年12月8日起在浙江省义乌市和宁波市务工期间的暂住证,原告杨XX自2011年12月8日起就在义乌市、宁波市XX公司工作,生活,居住,消费,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100786.4元(22906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8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101/天×50元)、营养费依照医嘱支持1500元为宜。鉴定费2450元,拐杖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89048.27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X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杨XX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误工费4213.6元(120000元-115786.4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70798.27元;因被告蔡XX已垫付医疗费36300元,冲抵后被告蔡XX还应赔偿原告杨XX13449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XX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误工费42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蔡XX赔偿原告杨XX误工费31536.4元,护理费136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1500元、拐杖费1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63503.12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132745.15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军辉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龚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1-21
  •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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