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竺X等非法拘禁罪,陈X、刘XX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业务员。1999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江陵县XX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竺X,绰号虎子,无业。2005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江陵县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熊X,无业。2005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江陵县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星,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钟X,曾用名钟X,无业。2009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某,无业。


被告人侯X,无业。


被告人刘XX,无业。


被告人史X,无业。2001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枝江市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抓获,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20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竺X、熊X、钟X、史X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XX、侯X、刘XX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竺X、熊X、钟X、刘XX、侯X、刘XX、史X及辩护人彭XX、王XX、刘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赌博


2013年8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陈X租用荆州区XX阮X房屋作为赌博场地,先后联系了被告人刘XX、侯X、刘XX当“老爷”(指庄家),采取摇骰子、押单双方式聚众赌博两场,每场聚赌人数20-50人不等,每局赌注100元起,两场涉案赌资达20万元左右。


二、非法拘禁


1、2013年8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X、竺X为索要被“老爷”输掉的本钱,邀约被告人熊X、钟X及贺XX(另案处理)、“明儿”、“召子”(均身份不详)等人将受害人王XX、王XX、刘XX、侯X、刘XX从荆州区南XX挟持至荆州区XX一组熊X家的旧屋,逼五受害人各筹款45000元,并用旧屋内的撑衣杆、铁链、木棍等凶器对五受害人实施殴打,将五受害人打伤。后刘XX被迫筹款20000元汇入竺X指定账户,侯X被迫取现5000元交给竺X等人,并将余款向竺X等人写下欠条。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竺X等人才将五受害人释放。经司法鉴定:五受害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13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史X伙同“李X”、“杨X”(均身份不详)等人将受害人瞿X从荆州市开发区岑河农场岑沙路中XX挟持至枝江市国宾XX6018房间。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X因怀疑瞿X赌博时曾使诈(指做假),伙同“鸭子”(身份不详)从荆州赶到枝江国宾XX与史X会合后,在该酒店6018房间内,逼瞿X下跪并对其进行殴打,致瞿X左耳前下方鼓膜穿孔。当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X、史X等人将瞿X释放。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竺X、熊X、钟X、史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XX、侯X、刘XX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X、钟X、史X系累犯,被告人刘XX、侯X、刘XX有自首情节,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赌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自己没有邀约被告人竺X实施,也没有打人的行为;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非法拘禁自己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赌博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X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非法拘禁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非法拘禁证据不足,该起犯罪不能被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竺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竺X在共同犯罪中属支配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竺X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竺X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竺X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熊X的犯罪动机是因参与追索债务,其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2、本案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熊X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侮辱和殴打行某4、被告人熊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熊X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X、刘XX、侯X、刘XX、史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


2013年8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陈X租用荆州区XX阮X房屋作为赌博场地,先后通过他人联系了被告人刘XX、侯X、刘XX来当“老爷”(指庄家),采取摇骰子押单双方式聚众赌博二场,每场聚赌人数20-50人不等,每局赌注100元起,涉案赌资达20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2)证人阮X、王XX、詹X、彭X、杜X、王XX、王XX、竺X、熊X、钟X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某(5)湖北省江陵县XX(1999)江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江北XX罪犯档案资料;(6)户籍证明;(7)被告人陈X、刘XX、侯X、刘XX的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


1、2013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X、竺X商量向王XX、王XX、刘XX、侯X、刘XX索要在赌场被“老爷”输掉的本钱,约王XX等五人在荆州区南XX见面后,让五人各筹45000元还钱,后被告人陈X先行离去。当日20时许,被告人竺X安排被告人熊X、钟X及贺XX(另案处理)、“明儿”、“召子”(均身份不详)等人将五人挟持至荆州区XX一组熊X家的旧屋,逼五被害人筹钱。由于五人手头均无钱,被告人竺X等人用屋内的撑衣杆、铁链、木棍等凶器对五被害人实施殴打,并以言语相威胁。9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X赶到此处与被告人竺X等人会合后一起继续采取殴打、言语相威胁的方式逼迫五人筹钱。后刘XX被迫让朋友汇款20000元到竺X指定的账户,侯X被迫取现金5000元交给竺X等人。9月1日5时许,被告人竺X等人又逼迫王XX等人以未筹到的余款数额写下欠条(其中王XX没写欠条),才将五人释放。经鉴定,五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竺X、熊X、钟X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就民事赔偿与刘XX、侯X、刘XX、王XX达成了协议,刘XX、侯X、刘XX、王XX对被告人陈X、竺X、熊X、钟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2)被害人刘XX、侯X、刘XX、王XX、王XX的陈述;(3)证人袁某的证言及银行存取款凭证;(4)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804号、805号、806号、807号、808号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湖北省江陵县XX(2005)江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江北XX罪犯档案资料、湖北省江陵县XX(2004)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江北XX罪犯档案资料、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黄州XX释放证明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陈X、竺X、熊X、钟X的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陈X因怀疑瞿X与其赌博时曾使诈(指做假),欲找瞿X进行“理论”,让被告人史X到沙市来帮忙。当日23时许,被告人史X伙同“李X”、“杨X”(均身份不详)等人在荆州市开发区岑河农场岑沙路中XX道路上将被害人瞿X挟持至枝江市国宾XX6018房间,并告知了被告人陈X。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X伙同“鸭子”(身份不详)从荆州赶到枝江国宾XX与史X会合后,在房间内逼瞿X下跪并实施殴打,致瞿X左耳前下方鼓膜穿孔。当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X、史X等人将瞿X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2)被害人瞿X的陈述;(3)证人肖某、向X的证言;(4)辨认笔录;(5)手机通话记录;(6)国宾酒店住宿登记单、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及现场照片;(7)湖北省枝江市XX(2001)枝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江北XX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陈X、史X的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刘XX、侯X、刘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X、竺X、熊X、钟X、史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陈X等人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钟X、史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赌博犯罪事实,对其赌博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竺X、熊X、钟X、刘XX、侯X、刘XX、史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竺X、熊X、钟X在其亲属的配合下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竺X、熊X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XX、侯X、刘XX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XX、侯X、刘XX到公安机关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主观上没有自愿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意愿,故本院认为不宜认定为自首。本案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均系共同犯罪,鉴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各被告人均有积极实施的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X辩称没有邀约被告人竺X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没有实施殴打的行为、没有限制被害人瞿X的人身自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非法拘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X、竺X、熊X的辩护人均辩称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竺X、熊X的辩护人辩称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有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竺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熊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钟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刘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侯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刘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史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庆


审 判 员  邓 韬


人民陪审员  雷正钦



书 记 员  任 晶


  • 2014-06-06
  •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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