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北京市XX公司与白XX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朝民初字第228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67年6月1日出生,北京市XX公司销售。


被告白XX,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67年6月1日出生,北京XX公司销售负责。


原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赵XX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3月13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加班费等,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联系,被告不接电话。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到公司要求支付10月份工资,公司拒绝并提出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自此发生争议。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26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8元、2013年年假工资968.09元、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699.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74.99元。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假,也没有补偿,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没有就其请求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入职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


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9月底。原告称被告2013年10月初就不再上班,并就此提交了郭XX工作日志、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考勤表,其中考勤表为手写划勾形式,其中未显示被告姓名。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使用打卡机记录考勤。原告称原来是使用打卡机,后来打卡机坏了,无法导出数据,改为了手写方式记录考勤,但之前的考勤记录无法向法庭提交。


原告称被告工资标准为1760元+加班费,中间有过调整,但因财务人员离职,有的材料拿不到了。被告称每月工资3600元,包括基本工资1260元+交通补贴500元+其他补贴872元+加班工资968元。被告提交了2012年6月、7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2012年6月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1400元+交通补贴500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1010元+岗位工资1010元+加班工资780元+提成工资1862.24元+交通补贴50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1260元+交通补贴500元+提成工资12405元+其他补贴653元+加班工资887元、2013年工资表均为基本工资1260元+交通补贴500元+其他补贴872元+加班工资968元,被告称工资表系从财务处取得。原告对工资表均不予认可,称没有原件以供核对。


被告称仲裁期间以3600元为标准主张每周六的加班费。原告称被告是业务人员,周六有业务也要去,有时候需要加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被告各月的出勤天数在25天至27天之间。


原告称2013年春节放假时间较长,将年休假一并算进去,共休20天左右,但称不清楚具体放假时间,且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0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26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8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8.09元、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休息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6699.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74.9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作日志、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2013年10月初就没有再上班,但仅提交了2013年11月之后的考勤表,而原告亦承认之前使用打卡机记录考勤,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年休假合并到春节假期,但不能说明具体日期,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主张的工资构成不一致,而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支付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以被告陈述的工资构成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称每周六加班,原告认可存在周六加班,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亦与此相印证,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仲裁裁决的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差额均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仲裁裁决的工资及加班费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要求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白XX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二千六百三十二元。


二、原告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白XX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六十八元零九分元。


三、原告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白XX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九角五分元。


四、原告北京市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白XX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六百五十八元及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九角九分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



书 记 员  王 涛


  • 2014-08-1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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