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王X,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XX-266。
法定代表人欧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北京市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王X与被告北京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二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XX、王X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王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XX、王X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邵 波
书 记 员 李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