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X,1957年3月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候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香河县钱旺镇新老通唐公路交道XX。
法定代表人欧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北京市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XX与被告候XX、上海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杨 燕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