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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洛阳XX公司、洛阳XX公司、操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涧民二初字第4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少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女。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操XX。


被告洛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操XX,男。


原告郑XX诉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公司)、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公司)、操XX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XX公司、洛阳XX公司、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郑XX与被告洛阳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洛阳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可随时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洛阳XX公司、操X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另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余款120万元拒绝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XX公司、洛阳XX公司、操XX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本金XXX元(其中本金XXX元;违约金12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追讨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郑XX(出借人、甲方)、被告洛阳XX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洛阳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月息4%,逾期加收50%。同日,原告郑XX(出借人)、被告洛阳XX公司(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洛阳XX公司为被告洛阳XX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被告操XX也在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逾期愿承担代为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签订后,原告郑XX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账号将20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洛阳XX公司,被告洛阳XX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洛阳XX公司支付原告借款80万元,尚欠120万元及利息不还,原告郑XX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等为证,被告洛阳XX公司欠原告郑XX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XX公司应偿付原告郑XX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被告洛阳XX公司、操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洛阳XX公司、操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XX公司追偿。被告洛阳XX公司、操XX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XX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洛阳XX公司、操XX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案诉讼费15708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洛阳XX公司负担2708元,被告操XX负担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3-05
  •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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