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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XX公司诉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卢XX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三行初字第00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少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新安XX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X东XX。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XX,男,汉族,住新安县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和解、上诉、申诉、撤诉等。


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原新安万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XX,男,汉族,住新安县城关XX。系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新安县。系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副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北京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远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卢XX,男,汉族,住新安县XX。


委托代理人卢XX,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卢XX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新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峰XX)与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卢XX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洛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50号行政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峰XX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XX、王X,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远X、余XX,第三人卢XX及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XX诉称,2003年上半年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为了占用原告用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数额,后来由于评估价格较高,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反悔。同年6月双方再次协商时,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拿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安XX公司的占地进行处罚的决定书(新国土资监(2003)5号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新安XX公司使用土地上的建筑及设施。原告处于无奈、特殊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委托李XX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2003年9月5日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的新国土资监(2003)5号处罚决定书被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撤销,但由于这个决定给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的谈判增加了强硬性的筹码,迫使原告签订了一份违法且显失公正的拆迁协议,所以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迫使形成的拆迁协议也必然是违法的。


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没有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批文及发布公告等手续,原告企业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在土地性质没有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拆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违法拆迁遭拒绝后,强行拆迁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同时也没有依据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并且强迫原告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也多处违法。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根据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拆迁前的审计评估报告及拆迁时的部分评估材料,可以计算出原告的企业价值为XXX元,还有造成的其他损失50万元。请求:


1、确认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2003年7月11日拆迁及变卖原告企业房屋资产的行为及占地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赔偿因违法拆迁及违法占地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XXX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辩称:2003年7月11日《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的产生是平等主体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民事合同关系,就其民事行为已经新安县公证处依法予以公证,并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和行政赔偿案件收案范围。华峰XX要求确认所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给以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另答辩人的行为已经被上级行政机关撤销(2003年5号处罚决定),并未实际执行。原告所诉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工商局变更证明,证明主体合法。


2、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新安XX公司依法成立。


3、新安县计委批文、洛阳市经贸委批文,证明企业合法经营。


4、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没有拆迁主体资格,拆迁补偿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


5、新安县国土资源局(2003)5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第三人谈补偿价格期间,下发违法处罚决定,导致原告被迫无奈签订协议。


6、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7、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03)7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违法。


8、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说明,李XX证明被迫无奈签协议。


9、1999年12月5日新安县27号审计报告,证明当年原告固定资产价值XXX元,审计单位有资质。


10、房产评估报告,证明同上。


11、2003年3月,四号罐造价表和承建负责人证明,证明1999年12月5日后又增加四号罐及造价。


12、中国XX公司平面布置图纸一幅,证明原告新增固定资产,按设计方案施工。


13、2001年4月19日新增间房屋产权证,证明1999年12月5日后又增加房产价值73592元。


14、新安县XX委托新安县物价局评估资产清单,证明原告资产,大油罐和大水池是2000年新增加,大水池价值13万。


15、证人,证明原告资产是被告卖掉,土建工程和大水罐是他们施工的。


16、1999年12月5日以后购买材料支出凭证,证明工程结束后遗漏未扣款。


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3年7月7日,华峰XX与原新安县XX下羊义村第八村民组签订的《终止租用土地证明书》1份;


证明: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前,华峰XX对本案争议土地已丧失使用权的事实。


2、2003年7月5日华峰XX及其法定代表人卢XX向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


证明:该公司就其固定资产清单上载明的财产委托李XX、郭XX与管委会协商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3、2003年7月11日华峰XX法定代表人卢XX代表该公司出具《证明》1份;


证明:该公司就油库拆迁、房屋补偿以及补偿款的领取均委托给李XX、郭XX办理出具收款收据等事实。


4、2003年7月11日《关于卢书敏加油站拆迁会议内容》记录1份;


证明:经协商同意就华峰XX提供固定资产清单上载明的闲置财产处置补偿问题的协商约定经过。


5、2003年7月11日,甲方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与乙方华峰XX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


证明:双方就协议事项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合同关系。


6、2003年7月11日,华峰XX提供及其法定代表人卢XX出具涉案固定资产清单1份;


证明:该清单资产双方经协商同意确认补偿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


7、2003年7月12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


证明: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8、2003年12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委(2003)1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安县2003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1份;2003年12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土(2003)211号《关于新安县2003年度第二批次等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份;


证明:200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涉案土地已被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同意批准。


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如下:


1、关于华峰XX非法占地的处罚决定,证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3日作出新国土资监字(2003)5号处罚决定。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


3、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证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4、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洛土规复决字(2003)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2003)5号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


第三人卢XX提交证据如下:


1、卢XX(敏)被刑拘逮捕证件。证明:卢XX被无罪关押。


2、被告原新安万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派人到看守所找卢XX征收油库,谈价格,证明:系乘人之危。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再字第5号判决书,宣告卢XX无罪。证明:行政行为违法,采信证据错误。


上述所有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三人卢XX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合法主体,对证据4《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6、7行政处罚书、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恶意串通,与《拆迁补偿协议》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8证人未到庭,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9、10是复印件,系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使用期为六个月,与本案无关;证据11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合法来源,证据12平面图与本案无关,证据13系复印件,该房屋因原告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其效力待定。证据14价格评估鉴定委托物品明细表复印件,异议:应当提供原件;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的资产清单已由双方约定,其他与本案无关。证据15证人,证明事实需调查,证据16支出凭证系白条,因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的资产清单已由双方约定,其他与本案无关。


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对第三人卢XX提供证据质证意见:第三人卢XX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之间没有关联性。该《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


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处罚决定书主要针对超面积占地,与拆迁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要求调取原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资产鉴定情况申请,到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调查,该中心出具《说明》:2003年曾接受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委托,到现场勘察,后委托方中止该事项的委托,现无该事项的档案资料。本院根据原告要求对被拆资产重新鉴定的申请,将被诉资产《价格评估鉴定委托物品明细表》移交司法技术部门鉴定,河南XX公司出具了《关于新安华峰销售有限公司被拆迁资产价值的评估咨询意见书》,新安华峰销售有限公司被拆迁资产,在2003年6月26日市场价值评估咨询结果为人民币XXX.00元。5月22日,原告、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报告资料来源、程序合法,但对认定资产成新率(即使用年限)、少造册面积235.98平方有异议;另外,被告违法拆迁、变卖资产导致原告遭受的造成停产停业等损失或利息等,也应依法判决赔偿。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价格评估鉴定委托物品明细表》复印件不予承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以明细表为依据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是:《价格评估鉴定委托物品明细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纳入评估的资产不符合委托要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此次评估为无实物评估,其欠缺评估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条件,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拆迁财产价值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华峰XX始建于1993年,原名为新安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XX。1993年9月5日,新安县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下达新安县通用燃料公司建油库投资计划的通知》:“经研究同意你公司建油库一座,储油室容积4500立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投资250万元,资金由你公司自筹解决。该项目列入我县一九九三年度城镇个体投资规模,属于乡镇企业性质”。2000年4月10日,新安县XX公司更名为新安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XX。2000年12月4日,洛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向省经贸委上报《关于补报洛阳市成品油批发企业的请示》:新安县XX公司与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河南分公司联营重组,改名为“新安XX公司’’。


2003年6月3日,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国土资监字(2003)5号《关于对新安XX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原告非法占用土地8.769亩上的建筑及设施。2003年6月6日,原告申请复议。2003年9月15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下发洛土规复决字(2003)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遂决定予以撤销。


2003年7月5日,华峰XX及其法定代表人卢XX向新安县XX管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XX、郭XX代表我公司于管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代领应补偿的款项。


2003年7月7日,华峰XX与下羊义村第八村民组签订《终止租用土地证明书》:因政策性征用,租用土地终止,原占地协议同时作废。


2003年7月11日晚9点,在新安县XX,新安县政府会议纪要《关于卢书敏加油站拆迁会议内容》记录:新安县政府袁县长对加油站拆迁县政府意见进行了通报。新安县XX管委会(甲方)王XX主任与新安XX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李XX、郭XX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为根据甲方建设需要,需征用乙方公司现有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就乙方土地上建筑物及全部设施拆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款30万元人民币。甲方负责拆迁工作,乙方所有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的办公室及汽车等动产在合同签订后一日内,自行移走。乙方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在签订合同时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注销,乙方应积极协助。乙方保证不再因此事起诉新安县政府。


新安县XX管委会按协议规定时间,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并占有原告使用的土地。


本院根据原告要求对被拆资产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1月6日移交司法技术部门鉴定,河南XX公司出具了《关于新安华峰销售有限公司被拆迁资产价值的评估咨询意见书》,新安华峰销售有限公司被拆迁资产在2003年6月26日市场价值评估咨询结果为:人民币XXX.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即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有无法律依据;2、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3、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应否负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即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执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2003年7月11日,被告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华峰XX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名义上是拆迁补偿,且以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征用原告使用的土地为由,但本案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未办理任何征用或征收土地的相关法定审批手续。因此,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即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的事实行为。


因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与华峰XX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拆迁或征用行政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批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故被告认为《拆迁补偿协议》系平等主体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民事合同关系,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收案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即原新安万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的事实行为,而且给华峰XX被诉财产造成了损失。因此,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应对违法拆迁给华峰XX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应赔偿华峰XX的直接损失。因被诉行为是事实行为,且年代久远,只能根据被诉资产拆迁前双方委托鉴定目录、新安县物价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委托物品明细表》,确定赔偿的物品名称、数量,根据鉴定结果对原告予以赔偿,并酌情考虑原告适当利息损失。虽然华峰XX提交鉴定的被诉资产《价格评估鉴定委托物品明细表》系复印件,但可与本院调查新安县物价中心时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依据河南XX公司出具的《关于新安华峰销售有限公司被拆迁资产价值的评估咨询意见书》,新安华峰销售有限公司被拆迁资产在2003年6月26日市场价值评估咨询结果为:人民币XXX.00元。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应支付华峰XX赔偿金:人民币XXX.00元,扣除《拆迁补偿协议》中已付给华峰XX的30万元,应为:人民币XXX.00元。因该赔偿款项系2003年6月26日的市场价值,考虑物价变动情况,对其利息可酌情适当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0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其它损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应否负赔偿责任问题。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已被复议机关撤销且未实际履行,与被诉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此负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XX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因行政行为而受到刑事制裁,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违法,应对被诉违法行为给华峰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拆迁、变卖被诉资产及占地行为违法。


二、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应赔偿新安XX公司人民币XXX.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0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2000元,共计22050元,由被告新安县XX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黄XX


  • 2015-07-14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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