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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娄星刑初字第4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梅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XX,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3年7月2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执行。2014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XX、邹梅生,湖南XX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葛XX先后三次来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校内盗窃手机,价值共计52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葛XX来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校内篮球场旁。当其发现被害人李X的一台XX牌8500手机放在篮球场水泥凳子上时,遂趁李X不注意上前将手机盗走,再迅速逃离了现场。次日,葛XX以360元的价钱将盗得的手机销赃给娄底九龙市场路边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70元。


2、2012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葛XX再次来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校内篮球场旁,当其发现被害人肖XX的一台苹果手机放在篮球场篮球架下时,遂趁肖XX不注意上前将手机盗走。肖XX发现其手机被盗后四处寻找,一路人告知其手机被葛XX盗走,遂上前追赶,葛XX以19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销赃给娄底九龙市场路边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0元。


3、2012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葛XX又一次来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校内篮球场旁,当其发现被害人肖XX的一台华XX手机放在篮球场篮球架下时,遂上前先用黑色衣服包住手机再趁肖XX不注意上前将手机盗走。得手后,葛XX往篮球场外面走去。一直在旁守候的肖XX、王XX上前要其打开手中的衣服,葛XX不肯,王XX等人遂掰开葛XX拿衣服的手,手机因而掉在地上,葛XX见状迅速逃跑,王XX等人紧追不放兵大声呼喊抓小偷,王XX在追葛XX时被葛XX推了一把。之后,周围群众闻讯在湖南人文XX附近将葛XX扭获并转交给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6元。


被告人葛XX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葛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XX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葛XX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XX的第三次盗窃被害人肖XX手机的行为应属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葛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葛XX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X、肖XX、肖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葛XX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葛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葛XX先后三次来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校内盗窃手机,价值共计528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葛XX来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校内篮球场旁。当被告人葛XX发现被害人李X的一台XX牌8500手机放在篮球场水泥凳子上时,遂趁被害人李X不注意上前将手机盗走,再迅速逃离了现场。次日,被告人葛XX以360元的价钱将盗得的手机销赃给娄底九龙市场路边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5日17时许,其和朋友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一食堂旁的篮球场打球,其将自己的一台XX8500手机放在篮球场边上的水泥凳子上,到当日18时许,其回到放手机的地方休息时发现自己手机被盗走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2)2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XX8500手机价值870元的事实;


3、领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对被告人葛XX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葛XX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X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葛XX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5日18时许,其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一食堂旁的篮球场盗窃到XX8500手机一台并将该手机销赃的事实。


二、2012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葛XX再次来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校内篮球场旁,当其发现被害人肖XX的一台苹果手机放在篮球场篮球架下时,遂趁被害人肖XX不注意上前将手机盗走。被害人肖XX发现其手机被盗后四处寻找,一路人告知其手机被葛XX盗走,遂上前追赶,被告人葛XX予以逃跑。被告人葛XX盗得该手机后以19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销赃给娄底九龙市场路边一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8日17时许,其和朋友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一食堂旁的篮球场打球,其将自己的一台苹果4手机放在篮球架下面,到当日19时许,其发现自己手机被丢失遂寻找手机,一路人告诉其是一男子走了,其遂去追赶该男子,并在追赶的过程看到了该男子的脸,该男子则朝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大门方向逃跑的事实;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2)2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800元的事实;


3、领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对被告人葛XX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葛XX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肖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肖XX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葛XX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8日18时许,其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一食堂旁的篮球场盗窃到苹果手机一台并将该手机销赃的事实。


三、2012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葛XX又一次来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校内篮球场旁,当其发现被害人肖XX的一台华XX手机放在篮球场篮球架下时,遂上前先用黑色衣服包住手机再趁肖XX不注意上前将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葛XX往篮球场外面走去。一直在旁盯梢守候的肖XX、王XX上前要其打开手中的衣服,葛XX不肯,王XX等人遂掰开葛XX拿衣服的手,手机因而掉在地上,葛XX见状迅速逃跑,王XX等人紧追不放并大声呼喊抓小偷,王XX在追葛XX时被葛XX推了一把。其后,周围群众闻讯在湖南人文XX附近将葛XX扭获并转交给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0日17时许,其和朋友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的篮球场打球,其将自己的一台华XX手机放在篮球架下面,到当日19时许,其发现自己手机被丢失遂借朋友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发现手机已经关机,这时一男子跑过来询问谁丢了手机。尔后,众人一起赶到湖南人文科技学院行政办公楼后面发现很多人围住一名年轻男子,然后,那名跑到篮球场询问谁丢失手机的男子将其丢失的手机还了其的事实;


2、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8日17时许,其和朋友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一食堂旁的篮球场打球时,手机被盗走。其和朋友连续二天在被盗手机的篮球场旁守候,7月10日17时许,其发现了盗窃自己手机的男子在篮球场打球,其和朋友一直在旁守候,等候该男子是否还会继续作案,至18时许,其发现该男子在篮球架下用一黑色衣服包住了一个手机就离开了,然后,其和朋友在一下坡处拦住了该男子,要求该男子将衣服打开看一下,该男子不予理睬,其和朋友一起把该男子的手掰开,此时从藏在该男子的衣服内的手机掉在地上,二人想抓住该男子,该男子见状迅速逃跑,王XX等人紧追不放并大声呼喊抓小偷,王XX在追葛XX时被葛XX推了一把。之后,周围群众闻讯在湖南人文XX附近将葛XX扭获并转交给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的事实;


3、证人王XX、刘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0日,二人与肖XX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一食堂旁的篮球场旁守候,发现了盗窃肖XX手机的男子在篮球场打球,二人和肖XX等人一直在旁守候,等候该男子是否还会继续作案,至18时许,发现该男子在篮球架下用一黑色衣服包住了一个手机就离开了,然后,二人和肖XX等人在一下坡处拦住了该男子要求该男子将衣服打开看一下,该男子不予理睬,众人一起把该男子的手掰开,此时藏在该男子的衣服内的手机掉在地上,该男子见状迅速逃跑,王XX等人紧追不放并大声呼喊抓小偷,王XX在追葛XX时被葛XX推了一把。之后,周围群众闻讯在湖南人文XX附近将葛XX扭获并转交给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的事实;


4、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2)2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华XX手机价值616元的事实;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葛XX所盗窃的华为手机一台,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肖XX的事实;


6、领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对被告人葛XX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葛XX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肖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肖XX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葛XX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10日18时许,其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一食堂旁的篮球场盗窃到华XX手机手机一台并被群众扭获的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全案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葛XX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提取笔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葛XX住所处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葛XX盗窃二台手机销赃所得赃款2260元,并在被告人葛XX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将赃款退还了被告人葛XX的近亲属欧阳志尧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XX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葛X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X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葛XX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葛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第三次盗窃被害人肖XX手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校内篮球场盗窃被害人肖XX手机后,用衣服包住所盗得的手机迅速离开了篮球场,在途中被一直在篮球场旁盯梢的肖XX拦住,此时被盗手机已经脱离了被害人肖XX的监管范围,被告人葛XX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葛X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葛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葛XX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上述罚金自确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  谭XX



书 记 员  肖XX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2014-02-24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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