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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梅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邹梅生,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朱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金梅、罗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代理人邹梅生与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孩刘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自2009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朱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4、原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刘XX;


证据5、娄星区公安分局涟滨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好;


证据6、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去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


证据7、刘XX、朱X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原告朱X提交的证据,被告刘XX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出入游戏厅,原告对物质生活要求比较高,被告无法满足,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应该净身出户。


被告刘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X与被告刘XX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结婚后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摩擦,2014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摩擦,但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无原则性分歧,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宽容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朱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  罗XX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12-10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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