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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双民一初字第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梅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印X,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梅生,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印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江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X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XX。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奉子成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所以经常发生争吵,从2013年1月正式分居至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X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印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被告婚生男孩刘XX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XX。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年××月就相识,从相识到结婚有4年的自由恋爱时间,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XX。夫妻间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原告缺少家庭责任感,脾气暴躁,任性妄为,没有承担起一个作妻子、作母亲的责任。为了家庭的和睦,小孩的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的往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只是一份纸质的打印件,内容完全是虚假杜撰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网络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年××月在广东XX厂打工相识,于2003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号举行的婚礼,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X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是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中山市开厂、务工,共同抚养小孩,2013年1月将小孩送回娄底由被告母亲抚养。因性格与生活习性的差异,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号举行的婚礼,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XX。婚后一家三口共同在广东中山市生活,2013年1月小孩送回娄底由被告母亲抚养。由于原、被告性格与生活习性的差异,时常发生争吵,双方缺少沟通,缺乏信任,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感情就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印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江锋



书 记 员  朱 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4-20
  • 双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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