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伍XX与陆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 损害赔偿
  •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梅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伍XX,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XX,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


被告陆XX,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梅生,湖南XX。


被告李XX,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XX,男,194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伍XX与被告陆XX、李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陆XX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重新鉴定。2014年7月31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XX、被告陆XX及其代理人邹梅生、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诉称,2014年2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受其姐之托到被告陆XX开在孟公村的牙科诊所商量租房交接一事,要求被告陆XX交一下钥匙,顺便搞一下卫生。被告开口骂人。原告未予理会,走出被告陆XX的门面后给姐姐打电话,此时,被告李XX从隔壁其开的童装店内走出来骂:“你到我店子里来骂冤,你是来找死”。原告用手指着陆XX讲:“你问自己老公,是他骂我还是我骂他,我连嘴都未回”。被告陆XX立即冲到原告身边用右手抓住原告左手手指往上猛拧,然后一拳把原告打晕,再用手朝原告头上猛击,直至打翻在地,再用脚踢。被告李XX也跑到原告身边扯着原告的手,乱踢原告的头部和身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血肿,全身挫伤,昏死在地几个小时不省人事,后被人送往新化县孟公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原告亲人到孟公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后,拘留了被告陆XX5天。孟公镇人民政府几次组织双方协调未果,被告到目前为止尚未支付一分钱的医药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续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600元。


原告伍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伍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陈XX的证言,以证明证人亲眼看到被告陆XX无故殴打伍XX的过程,被告陆XX用手拧了伍XX左手手指,用拳头打了伍XX头部,用脚踢了伍XX全身;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2基本一致;


4、证人伍XX(原告姑姑)的证言,以证明被告陆XX无故伤害伍XX的前后经过及伍XX住进医院治疗的过程;


5、新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陆XX无故殴打原告伍XX后被行政拘留5天;


6、伍XX被打伤后的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伍XX被打伤的事实;


7、新化县孟公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伍XX的伤情为多处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是否脑震荡未确诊;


8、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原告伍XX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9、新化县三人民医院(孟公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记录,证明目的与证7基本一致。其中包含对手腕关节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内容为“手指骨排列规整、自然,指间关节及掌指关节间隙等宽,骨纹理清晰,未见骨折及脱位,软组织无异常发现。”


10、娄底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伍XX被拧伤了左手无名指,造成无名指不完全性骨折;


11、伍XX的住院医药发票16张,以证明伍XX受伤后垫付了医药费9141.79元;


12、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伍XX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休时间为2个月,续治费3000元;


13、“心相连超市”证明,以证明伍XX受伤前在“心相连超市”上班;


14、新化县公安局孟公派出所对陆XX、李XX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陆XX、李XX夫妻均不同程度伤害了原告伍XX,伍XX左手无名指是陆XX扯断的。


被告陆XX、李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做证;对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证人信息不全且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该决定书尚未生效,被告正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特别是关于手指照片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从照片上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受伤的原因;对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手指受伤了;对证据8,只证明了头部外伤及软组织受伤,并未说其手指受伤;对证据9,诊断报告中明确提到左手骨关节未见异常,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该结论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11,对其用药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其在医院的费用,不能证明其是本次受伤后所花费的;对证据12,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鉴定结论内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3,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城镇生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原告住孟公村四组,是在农村生活;对证据1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证言中明确提到了李XX并未殴打原告,同时也说没有人打伤原告的手,且原告是故意挑衅,其主动殴打李XX及陆XX母亲,而陆XX是为防止家人受到伤害而对原告采取了制止行为。


被告对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并于2014年6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一、被鉴定人伍XX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二、建议其后期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按分析“3”处理。(分析3、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伤势已恢复稳定,医疗已终结,后期医疗费用不予评估。建议其伤后休息陆十日,受伤后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三、经审查目前提供的费用清单,其费用基本为用于治疗本次外伤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对该鉴定书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要求到国家司法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被告对该鉴定书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鉴定系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认可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但医疗费用需法院核查。


被告陆XX、李XX辩称:1、原告伍XX所诉不实,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伍XX非法侵入被告的门面内故意挑起事端,无故殴打被告李XX及陆XX的母亲引起的,被告陆XX是自卫行为;2、原告的鉴定书不真实,是一份违规鉴定,鉴定书编造受伤部位,根据伍XX在多家医院的诊断证明,均未有左手无名指中指骨折记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准确,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伤情不严重,仅头皮少量血肿及软组织挫伤,在新化县第三医院完全可以治疗,且该院医生明确告知了被告,原告的伤情不严重,因此,对原告无理要求到娄底中心医院转院治疗,故意扩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陆XX、李XX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陆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陆XX在孟公村开牙科诊所;


陈XX、伍XX的电话录音;


其他电话录音及摄像头视频;


证据3、4以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故意挑起事端;原告殴打了李XX及陆XX之母;原告过度医治,无故扩大了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方经营的店面进行阻拦17天,影响了被告店面的经营。


原告伍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证据3、4形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证据3记录的录音无证人的基本情况,无证人签名,另被告说录了派出所张所长及人大主任周标兵的录音,这是是否经过了其本人同意还是偷录的违法录音,均无法查明;店面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故证据3、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不予认定。


本院依被告方申请向新化县公安局孟公派出所调取了两份证据:


原告伍XX在孟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伍XX(原告的姑姑)在孟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原告虽与被告李XX发生了口角,但被告陆XX动手殴打了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陆XX殴打了原告伍XX致其昏厥。


被告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李XX发生口角才引发的纠纷,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系有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证人对纠纷发生过程的证明,三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5系新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陆XX违反了治安处罚条例,公安机关已做出处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伍XX被打伤后的照片6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新化县孟公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伍XX的伤情为多处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原告伍XX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9系新化县三人民医院(孟公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记录,对原告手腕关节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内容为“手指骨排列规整、自然,指间关节及掌指关节间隙等宽,骨纹理清晰,未见骨折及脱位,软组织无异常发现。”对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娄底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报告单中明确提出“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底部外侧骨质内可见少许负影,左手诸骨未见明确骨折X线征象。考虑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不全性骨折,建议短期复查。”原告并未提交复查结果,以证明是否骨折,因此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1系原告伍XX的住院医药发票16张,以证明伍XX受伤后垫付了医药费9141.79元。但原告提交的发票只有15张,总计药费为8306.69元,因此,对证据11,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12为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经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心相连超市”的证明,该证据无工资发放表等其他资料佐证原告在“心相连超市”上班。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系新化县公安局孟公派出所对陆XX、李XX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被告陆XX与他人交谈时录下的电话录音或视频,其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合法,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规定,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被告方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证据为孟公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较为真实地反映了事发时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


该鉴定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或派人参与,鉴定书依据为原告在新化县第三人民医院(即孟公镇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影像学光片、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影像学光片、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过程公平公正公开,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陆XX、李XX系夫妻,两人在孟公镇孟公村开了两间店铺,一间为童装店,一间为牙科诊所,两人租住在原告伍XX姐姐的房子里。2014年2月23日租房到期后,原告来到被告陆XX的牙科诊所,要求被告交出房门钥匙并搞好租房内卫生时,在被告李XX开的童装店门口与被告李XX发生口角,被告陆XX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被打伤后,被告陆XX要求其朋友协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孟公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孟公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伍XX的伤情为多处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共花费医药费1505.9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转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伍XX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底部外侧骨质内可见少许负影,左手诸骨未见明确骨折X线征象,考虑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不全性骨折,建议短期复查。但原告并未提交复查结果。至2014年3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8306.69元(其中包含在孟公镇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1505.9元)。2014年3月3日,受新化县公安局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伤残、医疗费用及伤休时间、陪护时间等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十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为两个月,后续治疗费限3000元内使用。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告陆XX、李XX于第一次开庭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一、被鉴定人伍XX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二、建议其后期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按分析“3”处理。(分析3、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伤势已恢复稳定,医疗已终结,后期医疗费用不予评估。建议其伤后休息陆十日,受伤后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三、经审查目前提供的费用清单,其费用基本为用于治疗本次外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119.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XX在其妻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伍XX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X参与口角,引发了本次纠纷,在案件起因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参与口角,导致矛盾激发,在案件起因上亦应负一定责任。对重新鉴定所花的费用5119.4元,因第二次鉴定相对合理,故第二次鉴定费用宜主要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306.69元、误工费的计算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统计标准23441元计算为每日64元,因此误工费为3840元(60天×64元=3840元)、护理费1920元(30天×64元=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30元×13天=3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15456.6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陆XX、李XX赔偿90%计13911.0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因重新鉴定所造成的损失5119.4元,由原告承担60%计3071.64元,被告承担40%计2047.76元。因此被告陆XX、伍XX还需赔付原告伍XX经济损失10839.38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9.38元,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伍XX承担20元,被告陆XX、李XX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贻文


人民陪审员  杨品华


人民陪审员  肖蛟恒



代理书记员  刘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直辖市以及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2014-09-09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