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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夏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94号
劳动工伤
杨继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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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址:西昌市胜利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X,代理审判员詹洪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委托代理人杨继平,被上诉人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在被告XX山州起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项目所在地西昌昌平XX商场从事木工工作时,于2012年3月6日13:30左右,在设有维护措施及警戒线的一楼消防楼梯转角处小便时,不慎跌落负一楼致伤。经XX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其后,XX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又分别出具医嘱2次,每次休息1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及部分生活费。2012年7月2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裁字(2012)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0日,XX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3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11日,XX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未能提供月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2014年3月24日,XX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劳人仲案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51.25元(2961.25元/月×9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767.5元(2961.25元/月×6个月);3、伤残就业补助金29612.5元(2961.25元/月×10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14.46元(2961.25元/月/20.083天×112天);5、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交通费90元,后续检查、医药费1421.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伤残测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4136.71元。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7月2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裁字(2012)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0日,XX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2年3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11日,XX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无护理依赖。该工伤认定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推定的效力,原告认为未收到且程序违法,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请判决原告依法不承担XX劳人仲案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检查、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测定费等费用94136.71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夏XX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2012年12月30日经XX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人社工决(2012)345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1日经XX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能就月工资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按XX山州2011年社会平均工资(35535.00元/年、2961.25元/月)作为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综上,根据《》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被告夏XX: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51.25元(2961.25元/月×9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767.5元(2961.25元/月×6个月);3、伤残就业补助金29612.50元(2961.25元/月×10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14.46元(2961.25元/月/20.083天×112天);5、护理费1760.00元(80.00元/天×22天),交通费90.00元,后续检查、医药费1421.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伤残测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4136.71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XX山州起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了被上诉人系2012年3月6日13:30左右在设有防护措施及警戒线的一楼消防楼梯转角处小便时不慎跌落受伤的,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区域,并且是不允许进入的区域,更不是小便的区域,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依法送达当事人,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两份证据因程序违法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上诉人申请调取XX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依据,没有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采信明显不合法的证据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剥夺了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和劳动能力鉴定复核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自2012年3月6日遭受工伤以来,先后经过了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XX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XX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XX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至今两年多,走完了全部法律程序,但未获一分赔偿。上诉人恶意拖延时间,拒不支付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家庭生活已失去了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尽快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XX2012年3月6日受伤后,2012年7月20日经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012年12月30日经XX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25日XX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所受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现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依法送达,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XX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XX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行政机构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应当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查的范围,并且在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中,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当事人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依法撤销前,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因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XX山州起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XX


审 判 员  马 燕


代理审判员  詹洪涛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9-09
  •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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