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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东民初字第153号
交通事故
杨继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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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正义南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继平,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四川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郑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2时35分许,被告郑XX驾驶川W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会东县地税局满银路往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会东县XX(新新XX)十字路口处时,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由郑XX驾驶的川W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彭XX)发生碰撞,造成郑XX、彭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伤人、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郑XX的伤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并在该院做了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014年11月7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XX无责任。原告郑XX的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3057.29元。郑XX驾驶的川W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XX赔偿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8057.29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3057.29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


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门诊票据23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郑XX的医疗费用为73776.76元。


2、住院病历1份、入院通知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CT诊断报告单1份、病危通知书1份,拟证明郑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后休息2周。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郑XX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5、劳务合同书1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会东XX胜利村第五村民小组证明1张、长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拟证明郑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是会东XXXXX职工,其父母在会东XX已购房,即郑XX是城镇居民。


被告郑XX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的费用应依法进行赔偿,郑XX垫支了部分医疗费,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


1、胡XX收条1张、杨XX借条1张,拟证明郑XX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另有部分垫款是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郑XX在本次事故中共垫款5.7万元,其中为郑XX垫付了4.6万元。


2、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2张,拟证明郑XX垫支了鉴定费12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郑XX系农村户口,且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郑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仅能赔偿31580元。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是郑XX的诉讼成本,应由郑XX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根据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另,交通部门责任划分不当,且责任划分不等于赔偿责任的分摊,原告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责任,具有更大的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仅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


1、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拟证明郑XX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及赔偿限额。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现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综合认定:


1、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XX认为部分费用系其垫支;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票据金额合计不是73776.76元。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所举的第2、3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被告郑XX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从事故成因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郑XX,划分同等责任不恰当。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所举的第5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历史交易详单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书没有劳动报酬的约定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该合同书已经履行,应当有考勤表与其对应,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购房地址与单位地址不一致;村组无权证明原告在会东XX买房,且村组的证明与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房屋购买人不一致,相互矛盾,房管局也没有登记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房屋中居住一年以上。经审核,该项证据中劳动合同书只能反映出郑XX与XXX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无工资表、出勤表等材料向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交易明细详单仅能反应郑XX在中国XX的存取款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房屋买卖合同书对方当事人未出庭作证,村组证明所述的房屋购买人与房屋买卖合同书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客观性;综上,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郑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内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郑XX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垫支费用由郑XX与郑XX认可即可。经审核,该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郑XX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发票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该鉴定费用系因交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1日2时35分许,郑XX驾驶川W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会东县地税局沿满银路往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会东县XX(新新XX)十字路口处时,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由郑XX(事故前郑XX左手手腕处已被截肢)驾驶的川W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彭XX)发生碰撞,造成郑XX、彭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伤人、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XX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随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经治疗,郑XX于2014年6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每月复查锁骨X片,左上肢禁止负重1月,神经科、骨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1人。期间,原告郑XX用去医疗费73776.76元。


2014年5月12日,会东县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郑XX、彭XX二人采样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分析,经鉴定确定郑XX的送检血液中见乙醇成分,含量为33.2mg/100ml,彭XX的送检血液中未见乙醇成分,被告郑XX垫支二人的血中乙醇含量检测费各600元。2014年10月22日,郑XX的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郑XX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7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XX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XX赔偿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8057.29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3057.29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郑XX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即川W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为原告郑XX垫支了医疗费用46000元及血中乙醇含量检测费600元,共计4660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太平XX公司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但事故当事人即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被告太平XX公司并未举出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郑XX、郑XX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郑XX就其驾驶的川WXXX号事故车辆向太平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XX按比例予以赔偿。另,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郑XX、被告郑XX双方分担。


本案中,原告郑XX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二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且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相关赔偿费用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对于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经核定,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损失如下:


1、医疗费:73776.76元


2、误工费:90元/天×43天=3870元


3、护理费:110元/天×29天=31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


5、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


6、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


7、鉴定费:600+700=1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15456.76元


综上所述,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516.76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郑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38640元。原告郑XX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66816.76元,由被告郑XX承担50%即33408.38元。被告郑XX为原告郑XX垫支了医疗费用共计46600元,超出赔偿责任范围部分原告郑XX应予以返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8640元。


二、被告郑XX赔偿原告郑XX剩余部分损失66816.76元的50%即33408.38元,因被告郑XX已经为郑XX垫支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6600元,故由原告郑XX返还被告郑XX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垫支的13191.62元。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郑XX35448.38元,支付被告郑XX13191.6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原告郑XX承担332.5元,由被告郑XX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郑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该款径直给付给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靳XX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 2015-03-12
  • 会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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