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与周XX、曾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厦民终字第11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西省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赵X、曾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曾XX、周XX向赵X租用一部本田雅阁轿车(车号:闽D×××××),尚欠租金7万元至今仍未支付。


赵X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曾XX、周XX立即返还赵X租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赵X与曾XX、周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曾XX、周XX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赵X诉求曾XX、周XX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XX、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租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曾XX、周XX负担。


上诉人周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XX并未写过欠条给赵X,与赵X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周XX并未到收原审法院的传票及法律文书,并非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周XX因此丧失了法定辩论权,并受到不公平的的诉讼待遇。原审判决适用缺席判决的法条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周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X对周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XX主张欠条非其本人签字,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周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缺席判决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XX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周XX。曾XX还认为,其是代表抚州市好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好土地公司)向赵X租车,是职务行为,赵X对此是知情的。曾XX未向赵X租借过车辆,不是适格主体,不负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传唤闽D×××××车辆原车主张XX,张XX证实2010年1月其将车交由赵X出租。周XX确认与赵X存在欠款事实,但认为应由好土地公司还款,而不应由周XX、曾XX还款。


以上事实,有赵X在二审提交的车辆交易记录查询单、声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为证。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欠条项下欠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周XX认为,应由好土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周XX在二审提交:1、好土地公司的营业执照;2、证明;3、开业庆典照片,拟证明周XX是好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XX是好土地公司的股东,赵X在好土地公司开业时亲自到场,知道好土地公司存在,周XX和曾XX的行为是代表好土地公司。


被上诉人赵X认为,周XX和曾XX以租车人身份向赵X租车,应由周XX和曾XX承担还款责任,证据1、2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周XX的主张。


本院认为,周XX主张其行为系代表好土地公司,应由好土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周XX、曾XX系以租车人身份向赵X出具欠条,周XX的主张与欠条记载不符,且赵X予以否认,应当认定曾XX和周XX是合同相对人,两人应对欠条项下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周XX租车后是否由好土地公司使用,好土地公司是否追认周XX、曾XX的行为,并不影响赵X向两人主张权利,因此,周XX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周XX、曾XX的户籍信息的电话多次拨打电话,均无法联系两人。原审法院根据赵X提供的两人的地址及户籍信息地址,包括向好土地公司的地址投递诉讼材料,均以迁移新址不明、查无此公司、地址不详、该址已拆除等为由退回,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两人的情况,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上诉人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冰宁


代理审判员  师 光


代理审判员  靳XX



书 记 员  李 婧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6-20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