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罗XX与厦门市XX公司、邹XX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思民初字第59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郑XX(实习),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之三十一。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福建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邹XX,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罗XX与被告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邹XX、邹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晨、人民陪审员饶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被告XX公司承包厦门大学翔安XX东侧天翼卖场装修改造工程后,将吊顶及隔墙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邹XX,邹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邹XX即原告的雇主。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以下简称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12月18日及2013年4月16日,原告先后两次前往一七四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并休息三个月。2013年3月2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邹XX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XX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邹XX,邹XX又转包给无资质的邹XX,XX公司、邹XX应与邹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XX公司、邹XX、邹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982.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雇主是邹XX,而非XX公司,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与邹XX、邹XX与邹XX之间实为加工承揽关系,XX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的过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的是与吊顶有关的工作,该工作无需使用电锯,其在不懂电锯操作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电锯,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其雇主邹XX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雇主责任,XX公司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且伤残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即便三被告需承担责任,依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原告所计算的赔偿金也是错误的,实际赔偿金额应为65400元。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64600元,扣除医疗费48619.96元,剩余的15980.04元,应从原告请求的赔偿款中抵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XX、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厦门大学翔安XX东侧天翼卖场装修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将上述工程的吊顶隔墙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邹XX,被告邹XX再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邹XX,被告邹XX、邹XX均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原告罗XX为被告邹XX雇佣的工人,于2012年11月2日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使用电锯切割吊顶材料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2年11月2日至1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拇、食中指离断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8619.96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4月16日前往一七四医院复诊,两次复诊医嘱均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经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相关规定,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XX公司先后为原告预付医疗费共计54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其他费用106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8日,罗XX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翔安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罗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翔安劳仲委经审理后,裁决驳回罗XX的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罗XX与XX公司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陈述书、答辩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类)、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联商务签购单、预交金凭据、收条、厦翔劳仲案(2013)64号裁决书、证人王X的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次受伤给原告罗XX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确认被告XX公司为其预付医疗费5400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诊产生的医疗费,现尚余3500元,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均已交给被告XX公司,原告无法提供。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复诊费不予认可,否认其曾收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其复诊的医疗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在出院后复诊两次,本院酌定医疗费为1000元。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400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619.96元和复诊医疗费1000元,被告多支付给原告4380.0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840元(60元/天×14天)。


(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5000元。


(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确认为980元(70元/天×14天)。


(五)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后建议休息的时间及定残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39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928元(39199元/年÷365天×139天)。


(六)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820元(13455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为12000元。


(九)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700元。


综上,原告罗XX除医疗费外的损失共计88468元,其中被告XX公司已预付14980.04元(4380.04+10600)。


本院认为,被告邹XX、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XX公司承包厦门大学翔安XX东侧天翼卖场装修改造工程后,将吊顶隔墙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邹XX,被告邹XX又转包给被告邹XX。原告罗XX系被告邹XX雇佣的工人,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邹XX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XX、邹XX均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被告XX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邹XX作为分包人,应与被告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医疗费已由被告XX公司全额垫付,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88468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预付的14980.04元,被告XX公司、邹XX、邹XX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3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XX公司、邹XX、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XX73488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罗XX负担350元,被告厦门市XX公司、邹XX、邹XX负担58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月蓉


代理审判员  朱 晨


人民陪审员  饶XX



代书 记员  周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3-12-18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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