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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李XX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思民初字第59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厦门余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苏XX,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陈XX,福建XX律师。


原告厦门余XX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余XX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苏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仲荣、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面点师工作,双方约定月薪1200元,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日,原告因将业务转包他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入职,并据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请判令:1、确认2012年7月28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第一,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建议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1日,因原告将生产业务转包给他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当日离职,离职时已结清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交了2012年8月及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6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余X转入的5月份工资33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余X转入的6月份工资34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余X转入的7月份工资3659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余X转入的8月份工资3649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差额10982.80元;2、原告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5954元、延时加班费3711.20元及五一节和端午节加班费965.5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3)14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82.8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有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厦思劳仲案(2013)14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供的被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和9月为被告缴交了社会保险,不能以此当然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为被告发放了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其于2012年4月2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双方在2012年7月28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原告提供被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经法庭要求,原告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了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该证明真实可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21.75×3天=10982.80元。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原告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亦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被告当庭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余XX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XX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82.8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余XX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XX的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余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



代书记员 薛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3-06-05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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