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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厦门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同民初字第9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XX、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X,董事长。


原告杨X与被告厦门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杨X与被告厦门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9XXXX44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XX集中路房产,建筑面积为89.59平方米,价款为506499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被告应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合格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址于厦门市同安区XX集中路的合格房产,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3948.8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X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事实,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价款之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厦门XX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又未在合理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杨X与被告厦门X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杨X购买被告厦门XX公司开发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XX集中路同吉XX二期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9.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0.5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9.09平方米,总价款为506499元。原告杨X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三个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如遇到重大技术问题,遇到停水、停电等情况,遇到昼夜降雨量超过70mm及六级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气,遇到市政府作出禁止施工作业、实施交通管制等决定,造成无法施工,但出卖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要求收取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费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开放商(即被告厦门XX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30日通知交房,但缺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不符合法定及约定交付条件,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未在法律上构成交付或约定的合格交付。本案诉讼请求暂计算至开发商通知交房的日期,实际数额为73948.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厦门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厦门XX公司依约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厦门XX公司截至2013年6月30日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被告厦门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交房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故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厦门XX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依上述事实,截至2013年6月30日,厦门XX公司已经逾期交房365日,已超过90日。原告起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出卖人立即交付合格房屋及逾期交房违约金73948.85元(即506499元×0.4‰×36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厦门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址于厦门市同安区XX集中路的合格房产,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3948.85元(以购房款506499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4.5元,由被告厦门XX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代书记员 周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3-19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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