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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


委托代理人:张耿,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黄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韩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管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耿、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黄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被告与前妻有一男孩,原告无小孩。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总是点点滴X告知其父母,使老人与原告发生误解,原告一旦回避,被告父母则指责被告不尊重其家人。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在抚养儿子问题上经常发生争执,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在为小孩喂奶问题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对原告大发脾气,辱骂原告,后强行将儿子抱走,至今原告未能见到儿子。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净身出户。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夫妻间还是有感情的,双方之间发生的争执主要起因是因为小孩的喂养问题,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双方私下里都是可以协调的。双方结婚两年多,正是婚姻磨合期,希望双方可以多沟通交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15年2月21日,双方因孩子喂养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搬出被告现居住房屋与父母同住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家庭财产:车牌号为鄂A×××××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白金项链一条、镶钻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罗西尼手表一块,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现由被告使用、台式电脑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小区XX栋XX单元XX室房屋内,其它财产位于原告处。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及同年4月30日向吴XX、吴某乙各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上述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置家用小轿车,上述借款现尚未偿还。


另查明:XXXX年XX月XX日,被告吴XX(买方)与沈X、葛X(卖方)签订《房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某某小区XX栋X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86.05平方米)一套,房屋总价人民币597,000元整,合同第三条另约定买方于XXXX年XX月XX日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合计人民币427,000元整,余款人民币17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同年9月3日,被告吴XX(乙方)与中国XX公司(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元整,贷款期限20年,自2010年起至2030年止,共计240个月。现该房屋贷款尚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因婚生子喂养方式产生分歧,其实际系双方婚姻磨合期间的正常问题,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互相关心和体谅,增强夫妻间的信任和理解,是能克服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并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X与被告吴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韩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朝管



书 记 员  刘 婷


  • 2015-06-05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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