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3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贵仁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市江北区xxxxxxx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金贵仁、张X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辩护人金贵仁、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于2014年5月15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体育路篮球场内,趁被害人贺X打篮球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一旁的背包内价值2108元的三星牌I9500型手机1部。民警根据掌握的证据线索于同月21日在本市江北区洋河中路82号邦兴渝珠花苑南XX附近将被告人孙X捉获,并从孙X处查获赃物手机,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贺X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孙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一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蒲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9-18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